(2017)陕0402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陕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3711号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总部经济园8号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06792083XA。法定代表人:穆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赵某某,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郭某某,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张某乙,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张某甲、郭某某、张某乙现明确和具体的住所,致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陕西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