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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519乔延旺与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延旺,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519号原告:乔延旺,男,198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华,男,198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乔延旺与被告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延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被告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延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12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被告时华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于2017年3月17日立借据一份,借据上明确约定用期一个月即2017年4月17日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但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种种理由拒付。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时华辩称:借条我名字是我签的,并按的手印。借款是事实,但我没有拿到这么多现金,我只拿了72000元。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7日借条一张;2、乔延旺及其妻子银行取款明细两张;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被告时华质证意见为:证据1、2017年3月17日借条一张。是我本人写的并按手印;2、乔延旺及其妻子银行取款明细两张;没有异议;3、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光盘没有造假,拍视频我知道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被告时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被告时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乔延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定于2017年4月7日归��,用于生意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时华借款日期2017年3月17日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9××××522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时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时华与原告之间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时华应及时归还,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国家相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只收到原告72000元的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时华当庭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只收到72000元借款,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时华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乔延旺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时华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关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