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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贺世华与吴书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世华,吴书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6号原告:贺世华,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金堂县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书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沙湾东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书俊。原告贺世华与被告吴书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得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世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俊、兴得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世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16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从2008年起,原告就为被告兴得利公司从事安装工作,开始是计件工资,至2014年后,被告按每月4200元给原告发工资。2015年12月21日12日左右,原告在德阳市5中安装钢膜结构时,不慎坠落致伤,经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左肱骨骨折;3、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跟骨粉碎性骨折;6、腰1、3、4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多根肋骨骨折;8、肺挫伤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9、肾挫伤;10、脾挫伤;11、失血性贫血;12、尿路感染。住院128天,病情稳定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2朋1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被告吴书俊未作答辩。被告兴得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12日左右,原告在被告兴得利公司承建的德阳市第五中学工地安装钢膜结构时,不慎坠落致伤,经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2、左肱骨骨折;3、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右跟骨粉碎性骨折;6、腰1、3、4左侧横突骨折;7、左侧多根肋骨骨折;8、肺挫伤伴左侧胸腔少量积液;9、肾挫伤;10、脾挫伤;11、失血性贫血;12、尿路感染。住院128天,病情稳定后,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兴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书俊雇请了护工护理原告,医疗费由被告兴得利公司全额垫付。2016年12朋1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两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出院证明书医嘱载明:注意休息三月,勿过度弯腰及重体力活。住院病情证明书载明: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住院二周,休息1月。另查明,原告2012年后为被告兴得利公司工作,从事钢结构安装。2014年和2015年期间,被告兴得利公司多次向原告支付报酬4179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尾款12000元,年终奖800元。原告坚持按提供劳务者受害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情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公司基本信息,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贺世华在为被告兴得利公司工作中坠落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贺世华要求被告兴得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书俊系被告兴得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二者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贺世华诉请被告吴书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兴得利公司已全额垫付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并为原告雇请了护工。原告贺世华的损失为: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情况,能够确认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8335元/年×20年×23%=130341元;二、再医费,根据出院病情证明,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三、误工费,原告住院128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二次住院2周,休息1月,共262天,根据被告兴得利公司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每月4179元计算,4179元÷30天×262天=36496.6元;四、护理费,第二次手术住院14天,按每天80元计算,80元×14天=11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两次住院共142天×30元=4260元;六、鉴定费,根据票据1000元;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和医嘱出院后复查要求,本院酌定600元;八、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81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贺世华186817.6元;二、驳回原告贺世华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被告四川兴得利膜结构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志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