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某铭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7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铭,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东、罗某元,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铭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改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红、裴仕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铭及其辩护人张某东、罗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江某铭虚构其去北京教育部帮助推销书籍,以需要费用为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卓某某74000元。2016年9月26日,民警经过网上追逃,在大岭镇惠东大道顺逸东方酒店8521号房间抓获被告人江某铭。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铭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江某铭已经取得了被害人卓某某的谅解,并已经全部退赔其所收的推销款,卓某某希望对被告人江某铭从轻处罚;2、被告人江某铭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江某铭与卓某某为朋友关系,社会危害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害人卓某某通过同学认识了被告人江某铭,江某铭称可以帮助推销被害人写的书。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江某铭虚构其去北京教育部帮助推销书籍,以需要费用为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74000元。2016年9月26日,公安机关在大岭镇抓获被告人江某铭。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铭退赔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74000元,卓某某对被告人江某铭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江某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存款记录、谅解书、聊天截图、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江某铭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铭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铭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的量刑建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翔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惠玲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郭美苑 书 记 员 钟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