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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7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国营坝洒农场八队。法定代表人:尚云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3-25号。负责人张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年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军,男,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者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群,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原审被告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科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保证合同》是为公司大股东提供担保,依法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因股东会决议仅有本案债务人的签字盖章,决议违法,被上诉人成都银行明知违法,而签订《保证合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科维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成都银行与债务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况,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三、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剥夺上诉人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债务人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向成都银行贷款合计2100万元,分两次借款分别为1500万元、600万元。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每笔代偿70%进行,一审法院将1500万元与600万元代偿款项金额、时间、顺序随意抵扣,违反两个借款合同应该分两案起诉的基本事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冠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成都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科维公司、华冠公司对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12月5日尚欠本金6209343.11元,利息7175元,罚息1441955.5元,复利1117.15元)。2、判令科维公司、华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成都银行与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320101130925763的《借款合同》,并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借款合同》约定成都银行向映辉公司提供1500万元贷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如逾期偿还贷款,借款方应当按照贷款利息的50%计付罚息。后成都银行按约向映辉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2013年9月25日,成都银行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26日,映辉公司、成都银行,以及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H320102140917141的《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的归还日展期至2015年3月7日止。2013年9月25日,成都银行分别与科维公司、华冠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科维公司、华冠公司均为成都银行向映辉公司在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担保限额为3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债务展期,则保证期间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映辉公司的贷款期限届满后,成都银行分别向科维公司、华冠公司邮寄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等催收材料,但未取得任何效果。而在上述1500万元借款之外,成都银行还向映辉公司提供了一笔600万元的贷款,600万元这笔贷款的利息约定、期限约定与本案诉争贷款一致。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600万元的借款也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按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银行的约定,因映辉公司1500万元的贷款及600万元的贷款逾期未还,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对上述两笔贷款进行了部分代偿。由于上述两笔贷款的利率及还款届满期限一致,成都银行对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款项进行了折抵,即将代偿款项首先用于清偿600万元贷款的全部本金,及截止2015年3月11日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映辉公司因该笔600万元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已经结清);剩余部分用于清偿1500万元借款的本金部分。而映辉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归还贷款本金12831元,于2015年3月13日归还贷款本金83913.88元,于2016年2月8日归还贷款本金5848.68元,于2016年3月21日归还贷款本金3.26元。经计算,截止2016年12月5日,映辉公司向成都银行贷款1500万元中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共计6209343.11元,截止2016年12月5日,尚欠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50247.6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映辉公司向成都银行贷款两次,分别为600万元和1500万元,两笔贷款的到期时间、利率、罚息利率均相同,故在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其与成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代映辉公司偿还了部分贷款时(2015年3月11日),成都银行将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的部分优先用于清偿600万元贷款的本息并不会影响映辉公司剩余欠款本息的计算,故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截止2016年12月5日,映辉公司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共计6209343.11元,尚欠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50247.65元。成都银行与映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与成都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公司专用)》,以及成都银行与华冠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虽然科维公司主张其与成都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经科维公司全部股东同意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要求进行了规定,但该法律条款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其主要目的是对公司的运作进行管理性的规范,而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科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不影响科维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科维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是科维公司内部管理的相关文件,不应对公司对外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成都银行与科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有科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有公司公章,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经具备生效的全部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科维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至于科维公司主张其不知道映辉公司与成都银行之间的主债务期限展期的抗辩意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其保证期间本应在2016年10月6日之前,在此之前成都银行已经开始要求科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科维公司对前述债务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对科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华冠公司、科维公司自愿为映辉公司向成都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成都银行要求科维公司、华冠公司偿还映辉公司尚未归还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科维公司、华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映辉公司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支付本金6209343.1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450247.65元,并以6209343.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罚息)。案件受理费61297元,由云南科维生物产业有限公司、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9月25日科维公司召开股东会,对映辉公司向成都银行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进行表决,出席并参与表决的股东为映辉公司,剩余股东未出席股东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科维公司与成都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前述规定从性质上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当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时,不宜简单据此认定担保合同出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关于“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的规定,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当公司以担保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由对债权人主张的担保权提出抗辩时,应当对债权人在担保合同缔结过程中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进行审查认定,如果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则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者加盖有公司公章,亦不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债权人成都银行明知科维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有作为债务人的映辉公司出席表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成都银行对股东会决议未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在其应当知道担保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情形下,仍与科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善意相对人,故本院依法确认成都银行与科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成都银行主张科维公司对映辉公司欠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科维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二、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支付本金6209343.11元及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6年12月5日的利息、复利、罚息为1450247.65元,并以6209343.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复利、罚息);三、驳回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97元,由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勐海县华冠酒精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306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97元,由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玉洲审判员  苟 峰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