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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富,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带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龙、张某4、张某3、张某6、彭某、张某5(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窜到清远市清城区凤城世家实施盗窃。张某5、彭某窜到被害人陈某1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凤城世家海琴轩D栋7D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1房内财物(被盗财物有一枚钻石戒指、一条玉的项链、一条金手链、一个瑞士手表和一条K金项链等)。经鉴定,被盗的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5476.48元。2、2016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龙、张某4、张某3、张某6、彭某、张某5等人结伙窜到清远市清城区凤城世家实施盗窃。张某5、彭某窜到被害人朱某1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凤城世家海琴轩D栋6D的家中,盗走被害人朱某1的一台苹果5手机、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个黄金元宝、一个3000元人民币的现金红包。3、2016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龙、张某4、张某3、张某6、彭某、张某5等人结伙窜到清远市清城区凤城世家实施盗窃。由张某3看风,张某6窜到被害人祝某1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新城凤城世家3栋3D的房间内,翻动被害人祝某1房间内的物品,发现无值钱物品后马上逃离现场。4、2016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龙、张某4、张某3、张某6、彭某、张某5等人结伙窜到清远市清城区凤城世家实施盗窃。由张某3看风,张某6窜到被害人黄某1位于清远市清城区小市新城凤城世家海琴轩B栋4层D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黄某1的2条银链、现金人民币约700元,港币约300元。5、2016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龙、张某4、张志样、张某6、彭某和张某5等人窜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实施盗窃。张某5、彭小刚窜到被害人黎某1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江畔二期25栋307房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黎某1一对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环、三只儿童黄金手镯,现金人民币约4000元。6、2016年2月1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龙、张某4、张志样、张某6、彭某和张某5等人,窜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实施盗窃。由张某3看风,张某6窜到被害人陈某2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亿华明珠城东骏五栋103的家中,盗走被害人陈某2一只金手镯,钻石戒指黄金戒指各一枚,红米1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6000元。7、2016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6、张某5、彭某乘车从广东省英德市大镇出发去到安徽省合肥市实施盗窃。张某6去到被害人谢某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某和花园昆苑1栋106的家中,利用铁钳剪开防盗网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只男士天梭牌石英手表等物品盗走。8、2016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6、张某5、彭某乘车从广东省英德市大镇出发去到安徽省合肥市实施盗窃。张某6去到被害人曹某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某和花园昆苑13栋101的家中,利用铁钳剪开防盗网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一对黄金耳环和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9、2016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6、张某5、彭某乘车从广东省英德市大镇出发去到安徽省合肥市实施盗窃。张某6去到被害人李某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海顿公馆C8-106家中,利用铁钳剪开防盗网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一只黄色外壳手表和人民币1200元盗走。10、2016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6、张某5、彭某乘车从广东省英德市大镇出发去到安徽省合肥市实施盗窃。张某5、彭某去到被害人张某1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海顿公馆C8-108家中,利用铁钳剪开防盗网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二枚黄金戒指盗走。11、2016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6、张某5、彭某乘车从广东省英德市大镇出发去到安徽省合肥市实施盗窃。张某5、彭某攀爬到被害人律某赵位于C8-207的家中,利用铁钳剪开防盗网进入室内,将一只一只黄金戒指、浪琴牌银色手表、两条金项链盗走。12、2016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6、张某5、彭某乘车从广东省英德市大镇出发去到安徽省合肥市实施盗窃。张某5、彭某攀爬到被害人周某于C8-306的家中,利用铁钳剪开防盗网进入室内,将室内的铂金耳钉和人民币600元盗走。13、2016年3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富组织策划并提供费用,由张某6、张某5、彭某乘车从广东省英德市大镇出发去到安徽省合肥市实施盗窃。张某6、张某5、彭某去到被害人张某2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淝河路玫瑰绅城C6105的家中,利用铁钳剪开防盗网进入室内,将室内的一个老凤祥牌黄金吊坠、两个转运珠、一只石英手表及人民币2000元盗走。14、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张某富组织张某4驾驶张某龙的白色微型面包(粤R×××××),搭载张手、张某3,窜到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广场附近实施盗窃。张某4、张某3在花都广场停车后原地守候接应,张某6独自窜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凤凰北路永愉花园Bi栋三楼被害人成某1家中,盗走被害人成某1人民币现金约800元及一条银项链。上述被盗财物由被告人张某富负责分配,由参与实施盗窃的人员共同分占。上述事实,有书证:银行流水、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人张某6、张某3、张某4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朱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张某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入所体检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富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富辩称,我没有参与盗窃,我不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富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提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有证人张某5、张某3、张某4、张某6等人的证言证实张某富系盗窃的组织者,为证人张某5、张某6等人到外地盗窃进行资助,事后共同分赃。因此,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富的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