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韦瑄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韦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90号原告: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洪湖西路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8911F。法定代表人:张渝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稞,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南路89、91、93、95、97、99、101号,注册号500905607852147。经营者:蒲映雪。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0550-7。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婷,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阿拉尔市。被告:韦瑄,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璧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以下简称雅融汇茶餐厅)、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个信担保公司)、韦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刘朝利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融汇茶餐厅、个信担保公司、韦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支付原告2016年8月2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租金779890元,并支付以77989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起每天按0.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雅融汇茶餐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2988元;3.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支付律师费90000元;4.被告个信担保公司、韦瑄对被告雅融汇茶餐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案外人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被告个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欧瑞国际商业街门面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房屋位置、租期、租金、违约金等内容,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为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的合同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后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被告雅融汇茶餐厅、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合同中乙方即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变更为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对被告雅融汇茶餐厅在租赁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个信担保公司同意主体变更,并对被告雅融汇茶餐厅在租赁合同中的责任和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是个体工商户且已经注销登记,被告韦瑄是经营者,应当继续承担该茶餐厅的未了债务。被告雅融汇茶餐厅至今拖欠租金77989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被告雅融汇茶餐厅、个信担保公司、韦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南路89号、91号、93号、95号、97号、99号、1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2月8日,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原告连璧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签订了《委托书》,主要载明: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连璧公司代理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资产1.欧瑞·商务大厦、2.欧瑞·蓝爵公馆、3.欧瑞·豪布斯卡商业街的租赁、销售、置换及其他资产运营业务并授权连璧公司进行相应的财务管理,委托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8日。连璧公司按年度向重庆欧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运营代理费,同时对所代理物业的运营承担自负盈亏责任和其他相关法律责任。以原告连璧公司为甲方(出租方)、沙坪坝区帝音餐厅为乙方(承租方)、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了《欧瑞国际商业街门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经营管理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南路89号、91号、93号、95号、97号、99号、101号,房测号枫林秀水H型住宅二期B区裙楼1门面3-9、建筑面积1393.05平方米的商业门面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共5年,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20年8月2日止;第三条第1款约定租金数额,第一年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87元/月,月租金总额121195元,第二年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8月2日,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95.7元/月,月租金总额为133315元;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金按半年为一期结算并支付,第一次在2015年8月13日向甲方支付起租期起算的第一期租金,以后乙方每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租金;第六条第5款约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交纳租金等相关费用,如乙方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违约金(滞纳金),则需在甲方书面催收通知送达后24小时内予以履行,否则甲方有权交由甲方委托的律师进行处理,并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第七条约定丙方的责任,丙方同意对乙方在本租赁合同中的责任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物管费、水、电、气费、公摊费、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等费用)和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乙方应支付的所有其他费用,(2)保证担保期间为甲乙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之次日起一年;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物管费用、水电气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本次应缴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方有权在乙方违约后的第一时间停止乙方水电气的供应,直至乙方付清相关费用及滞纳金,乙方逾期履行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乙方缴纳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同时,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总额2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其后,以原告连璧公司为甲方、沙坪坝区帝音陈茶餐厅为乙方、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为丙方、被告雅融汇茶餐厅为丁方,四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丙三方签订的《欧瑞国际商业街门面租赁合同》,现甲乙丙丁四方就原租赁合同主体变更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一、原租赁合同主体乙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变更为丁方,原租赁合同中所有条款对丁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乙方为确保原租赁合同的履行,对丁方就原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原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保证担保的期间为原租赁合同到期之次日起2年;三、丙方同意原租赁合同主体由乙方变更为丁方,并同意对丁方在原租赁合同中的责任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雅融汇茶餐厅、被告个信担保公司向原告连璧公司送达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日的《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关于延迟交纳租金的说明》,主要内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青枫南路89、91、93、95、97、99、101商业门面,因生意不理想,资金周转不灵,不能如期缴纳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下半年房租,故申请应2016年8月2日缴纳的下半年房租延期至2016年8月19日,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到期如数缴纳。原告连璧公司称该说明证明前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在2016年8月2日之前,被告雅融汇茶餐厅和被告个信担保公司应当对原告连璧公司诉请的租金和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2016年10月8日,原告连璧公司分别向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被告雅融汇茶餐厅、被告个信担保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址邮寄了《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关于敦促支付租金的律师函》,要求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支付拖欠的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的租金799890元及滞纳金。邮寄给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和被告个信担保公司的邮件被退回,邮寄给被告雅融汇茶餐厅的邮件经查询显示为本人签收。原告连璧公司与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50000元、二审律师费20000元、执行费20000元。原告连璧公司支付了一审律师费50000元。另查明,个体工商户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已经注销登记,其经营者系被告韦瑄。庭审中,原告连璧公司陈述:《欧瑞国际商业街门面租赁合同》现处于履行期间,未解除,也无任何一方提出过解除合同;房屋目前由被告雅融汇茶餐厅占用,不清楚其是否在正常经营;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已经注销登记,被告韦瑄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的未了债务;被告雅融汇茶餐厅逾期支付租金,给原告连璧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催收租金和律师函的费用。上述事实,有《欧瑞国际商业街门面租赁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关于敦促支付租金的律师函》、EMS邮寄单、网络查询投递情况、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关于延迟交纳租金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欧瑞国际商业街门面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出租方)为原告连璧公司、乙方(承租方)为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和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为保证人。原告连璧公司与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所签订的《欧瑞国际商业街门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租金、滞纳金。被告雅融汇茶餐厅作为租金的给付人,应当对租金已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未对此举证,且被告雅融汇茶餐厅在其出具的《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关于延迟交纳租金的说明》中陈述其欠付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的租金,可认定原告连璧公司所陈述的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欠付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租金的事实。依据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租金为133315元×5个月+133315元÷30天×25天=777670.83元,故被告雅融汇茶餐厅应当向原告连璧公司支付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租金777670.83元。依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雅融汇茶餐厅应当于2016年7月12日前支付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的租金为777670.83元。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欠付租金的,应当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0.5%的标准向原告连璧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故被告雅融汇茶餐厅应向原告连璧公司支付以租金777670.8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关于违约金、律师费。依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被告雅融汇茶餐厅逾期履行超过7日的,原告连璧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退还缴纳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同时,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当年租金总额20%作为违约金。故原告连璧公司要求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解除合同,现合同并未解除,故对原告连璧公司要求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支付违约金302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连璧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依据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应由被告雅融汇茶餐厅承担。关于被告个信担保公司、被告韦瑄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个信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和律师费,原告连璧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个信担保公司提起了诉讼,故对原告连璧公司要求被告个信担保公司对被告雅融汇茶餐厅租金779890元及相应滞纳金和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已经注销登记,被告韦瑄系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的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的债务应由被告韦瑄承担。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沙坪坝区帝音茶餐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滞纳金和律师费,原告连璧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韦瑄提起了诉讼,故对原告连璧公司要求被告韦瑄对被告雅融汇茶餐厅租金779890元及相应滞纳金和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融汇茶餐厅、个信担保公司、韦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各项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27日期间的租金777670.83元;二、被告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以租金777670.8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三、被告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韦瑄对被告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0元,由原告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68元,被告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韦瑄负担11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连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92元,被告两江新区雅融汇茶餐厅、重庆市个人信用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韦瑄负担3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明真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