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荣与被告赵志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赵志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305号原告:李德荣,女。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卢江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帅,男。被告:赵志民,男。原告李德荣与被告赵志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荣委托代理人潘玉锡、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帅及被告赵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5日17时40分,被告赵志民驾驶车牌号为辽FJ81**的小型客车,沿县道东港市迎宾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道东港市迎宾西大街鹏程花园西门前时,与沿迎宾西大街鹏程花园西门前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志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52247.85元(其中被告赵志民垫付1190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40345.85元;2、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96天);3、护理费10325.76元(107.56元×96天);4、误工费21815.42元(116.66元×187天)5、交通费384元(4元×96天);6、残疾赔偿金130188.96元(32876元×18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1698.16元(32876元×3年×22%,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鉴定费1017;9、轮椅拐杖2340元,以上损失合计232915.15元。因被告赵志民系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赵志民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单位所有,但是事故责任应由我承担,同意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及我应当承担的责任。此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902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J81**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没有异议;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伤残���数应按21%计算;误工损失庭后核实;护理费过高;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7时40分,被告赵志民驾驶车牌号为辽FJ81**的小型客车,沿县道东港市迎宾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县道东港市迎宾西大街鹏程花园西门前时,与沿迎宾西大街鹏程花园西门前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东港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志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出医疗费52247.85元。诊断书载明,休治91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港市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肢体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告构成玖级伤残与拾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17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前系东港市大东区恩田汽车美容装饰部职工。另查,涉案辽FJ81**号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民给付原告赔偿款11902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2247.85元;2、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96天);3、护理费10325.76元(107.56元×96天);4、误工费16843.09元(90.07元×187天);5、交通费384元(4元×96天);6、残���赔偿金130188.96元(32876元×18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21698.16元(32876元×3年×22%);8、残疾辅助器具费1830元,以上合计238317.8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收据、发票、东港市大东区恩田汽车美容装饰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志民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赵志民承担100%的事故责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涉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赵志民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单位,但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标准,故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将误工费调整为16843.09元(90.07元×187天)。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以本院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38317.82元,因被告赵志民已事先给付原告赔偿款11902元,故本院最终确定由��告永安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赵志民11902元,给付原告赔偿款226415.82元(238317.82-1190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德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26415.8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赵志民承担2350元,原告自行承担5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017元,由被告赵志民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志民承担部分(合计33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丽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