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小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245号原公诉机关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毛,曾用名黄涛,绰号“桃里”,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修水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贩卖毒品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修水县人民法院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小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赣0424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小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黄小毛窜至修水县渣津镇古艾商都7栋303室樊某家,趁该户无人居住之机,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并在该户内睡觉。黄小毛醒来后从该户盗走1台价值497.66元厦华牌液晶电视机。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原审被告人黄小毛窜至修水县渣津镇古艾商都4栋302室平某家,趁该户无人居住之机,采取撬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盗窃,并在该户内睡觉。原审被告人黄小毛醒来后从该户盗走300元零钱及1台价值483.6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公安民警经侦查发现原审被告人黄小毛涉嫌上述盗窃案,遂于2017年3月13日将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的原审被告人黄小毛转为刑事拘留。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黄小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因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监外执行期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贩卖毒品罪余刑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黄小毛在侦查阶段作出了相关供述,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被害人樊某之父樊某1的证言,被盗现场照片,原审被告人黄小毛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黄小毛前科犯罪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小毛先后2次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本案所涉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黄小毛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黄小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责令原审被告人黄小毛向被害人樊某退赔497.66元、向被害人平某退赔783.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小毛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黄小毛提出的原审判决对上诉人黄小毛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黄小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小毛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小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小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黄小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萍审 判 员 夏亮审 判 员 吴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杜峰书 记 员 潘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