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邱宏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邱宏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1478号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宏兵,男。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邱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邱宏兵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宏兵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贷款32302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邱宏兵因购买原告农机欠银行贷款32302元,由原告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由原告代偿本金32302元。此后,被告却没有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依法判令如上所诉。被告邱宏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信用代码9132083056778693XK)于2011年1月10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61年1月9日,经营范围:常用农业机械、农用运输车维修、换件、维护与保养;普通货运;农业机械、动力及排灌机械、工程机械及配件、钢材、轮胎、汽车(小轿车除外)销售,农机机械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3月,被告邱宏兵向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农机。2015年3月18日,被告邱宏兵以购买农机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被告邱宏兵贷款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邱宏兵没有及时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16年3月21日,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促下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302.98元。当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2302.98元。此后,被告邱宏兵经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催要没有偿还。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供的2016年3月13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代偿邱宏兵贷款证明、2016年3月13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本金32302.98元予以证实,经庭审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5年3月18日,被告邱宏兵向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购买农机,被告邱宏兵以购买农机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3月17日,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邱宏兵贷款的担保人担保该笔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邱宏兵没有及时还清该笔贷款本息。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在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促下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贷款本金32302.98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邱宏兵作为担保追偿的债务人,此有2016年3月21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代偿邱宏兵贷款证明、2016年3月21日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本金32302.98元予以证实,故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享有向被告邱宏兵行使追偿权,被告邱宏兵借故拖延不付,依法应承担该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宏兵偿还贷款本金323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判令原告为被告邱宏兵代偿贷款32302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3月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占用期间的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盱眙三农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为其担保清偿的贷款本金32302元及利息(以本金323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3月9日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8元,由被告邱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审 判 长 罗德俊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人民陪审员 金厚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永附法院执行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4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