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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执44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某越与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越,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224执4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赵某越,男,1980年5月4日生,汉族,工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委托代理人赵某文,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昌图县北环路。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昌图县某某某镇街内。法定代表人任某,女,系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镇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越与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赵某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文与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就本案执行标的款、案件诉讼费等合���人民币1835509.62元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赵某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文同意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8月21日给付其本案执行标的款人民币50000.00元,剩余执行标的款、案件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1785509.62元从2017年年末某即每年年末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赵某越执行标的款人民币180000.00元(包括已给付的标的款人民币50000.00元),直到给付完剩余执行标的款、案件诉讼费等合计人民币1785509.62元为止。如果申请执行人赵某越和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文在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发现或找到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昌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执行人赵某越和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文发现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不按双方达成的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或在本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期间发现和找到被执行人昌图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所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此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福江审 判 员  胡金生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阿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