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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郭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6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2017年8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以胶检公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山东省胶州市杜村镇娄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杜村卫生院西侧与顺行的孟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二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提取郭某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77mg/100ml。被告人郭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刑罚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1-20000元。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耀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