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陶绪龙与蒋国香、徐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绪龙,蒋国香,徐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2220号原告:陶绪龙,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顺,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香,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徐德明,男,197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陶绪龙与被告蒋国香、徐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香、徐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合同承担利息(自2016年12月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按照每月2%计算);2、两被告对原告主张权利产生律师费13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有权对上述债务以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南塘综合楼1栋508室(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两被告与顾春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顾春雷借款2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期满后一次性还本,逾期被告承担相应的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等。为了确保债权实现,被告蒋国香以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南塘综合楼1栋508室(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顾春雷依约出借款项,但是两被告自2016年12月不再支付利息,也未依约支付本金。后顾春雷将其对于被告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蒋国香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徐德明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原告陶绪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汇款凭证及收条、债权转让协议、律师函及EMS邮单、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2日,两被告与顾春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顾春雷借款23万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按月支付利息,期满后一次性还本,逾期被告承担相应的罚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等。为了确保债权实现,被告蒋国香以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南塘综合楼1栋508室(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顾春雷依约出借款项,但是两被告自2016年12月不再支付利息,也未依约支付本金。后顾春雷将其对于被告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顾春雷虽然与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但是由于被告违约,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罚息、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二、依据顾春雷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顾春雷债权转让通知应当认定已经依法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等等向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原告有权就诉讼保全申请费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是为了实现其权利的相关费用,被告应予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香、徐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绪龙23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2月3日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照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蒋国香、徐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绪龙律师费13000元;三、被告蒋国香、徐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绪龙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四、若被告蒋国香、徐德明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陶绪龙有权对上述债务以安徽省天长市永福东路南塘综合楼1栋508室(房地权证天字第××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2515元,由被告蒋国香、徐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