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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赵命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八层15、16、18、23号房。负责人:赵庆锋,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负责人:周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良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命福,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现羁押于贵州省金西监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赵命福追偿权纠纷一案,太平保险公司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中赵命福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条款免责事由。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赵命福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天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天安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贵C×××××号车损失款70000元,不足部分由赵命福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8日22时30分,赵命福驾驶贵01-×××××号变型拖拉机,从大桥驶往山盆方向,行驶于大山线14公里600米处,与对向行驶来由罗德刚驾驶贵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载王某、毛某相挂擦后,贵C×××××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驶出道路,从山盆往大桥方向坠落到道路右侧河中,致王某、毛某当场死亡,罗德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命福驾驶贵01-×××××号变型拖拉机逃离现场。1月9日8时许,赵命福主动到交警××中队投案,但并未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事实。遵义市播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赵命福负事故主要责任,罗德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毛某无责任。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赵命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赵命福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6)黔03刑终9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通事故发生后,毛某的家属、王某的家属均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分别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2015)遵县民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2016)黔032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赵命福、罗德刚按7:3的比例赔偿两名死者损失;太平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分别赔偿毛某家属319834.88元、王某家属408142.42元。一审宣判后,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赵命福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后逃逸则免于赔偿,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赵命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黔03民终4823号、(2016)黔03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01-×××××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命福,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贵C×××××号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罗德刚,登记在遵义市兴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5月14日,遵义市兴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罗德刚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20000元。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2193号民事调解书,由天安保险公司赔偿罗德刚贵C×××××号车损失100000元。同年7月30日,天安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主张在保险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贵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损失为10万元,对此太平保险公司、赵命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赵命福、罗德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贵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损失应由赵命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00元,罗德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现天安保险公司已赔偿贵C×××××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罗德刚车辆损失100000元,故天安保险公司有权向贵01-×××××号变型拖拉机一方追偿,因该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已赔偿完毕,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有余额272022.7元(1000000元-毛某家属获得319834.88元-王某家属获得408142.42)。而天安保险公司追偿70000元未超前述余额。因此,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太平保险公司支付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罗德刚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太平保险公司抗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交通事故后逃逸则免于赔偿,对此,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6)黔03民终4823号、(2016)黔03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天安保险公司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太平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安保险公司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是否得当。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命福承担主要责任、罗德刚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C08220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按照责任比例认定由赵命福承担70000元、由罗德刚承担30000元并无不当。上述损失100000元已经由罗德刚所投保的天安保险公司先行予以了赔付,故对于超出其责任部分的7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对赵命福依法享有追偿权。赵命福其涉案车辆因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虽交强险已赔付完毕,但商业险还剩余272022.7元,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70000元,一审法院就本案的责任认定并不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属于免责事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太平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事实已经由本院生效的(2016)黔03民终4823号、(2016)黔03民终4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故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涛松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