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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滨,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专科毕业,住焦作市解放区。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爱霞、杜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9日21时21分许,被告人郭滨酒后驾驶豫H×××××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焦作市至新园路与普济路交叉口北2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滨的血样中酒精含量检测值为92.0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滨拘役一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查获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郭滨的供述与辩解、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6)山刑初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车辆照片、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滨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