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403执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琴、瞿信菊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琴,瞿信菊,胡经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03执110号申请执行人黄琴,女,1963年11月12日,九江市浔阳区,被执行人瞿信菊,女,1965年3月4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胡经国,男,1960年8月8日,九江市浔阳区,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黄琴申请瞿信菊、胡经国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瞿信菊、胡经国应支付申请人黄琴案款1000000.0元,承担执行费1240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0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瞿信菊;胡经国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0403执1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侯 宁审判员 程海平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