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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2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德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99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明,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6月12日被清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郭涛被告人李德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德明看到张某从其妻子马某在徐沟镇开的纤瘦美容店出来后,驾驶×××五菱面包车尾随张某驾驶的×××黑色本田车,在行至文源路西关村”杏林只”对面的马路时,李德明驾车将张某的车别住停下,并往后倒车冲撞张某的车左前门及左前轮等部位,张某下车后,李德明又拿铁锹臂朝张某头部和右腿进行殴打。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腿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的车辆损失为5382元。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德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德明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微伤;任意毁损被害人的轿车造成损失5382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德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鉴于本案因婚姻家庭引起,同意判处缓刑。被告人李德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德明驾驶×××”五菱”面包车尾随张某驾驶的×××(黑色)”本田”轿车,看到张某从其妻子马某在徐沟镇开的”纤瘦美容店”出来后,在行至文源路西关村”杏林只”对面的马路时,李德明驾车将张某的车别住停下,并往后倒车冲撞张某的车左前门及左前轮等部位,张某下车后,李德明又拿铁锹臂朝张某头部和右腿进行殴打。经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腿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的车辆损失为538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德明所持作案工具铁锹臂(木棒)被清徐县公安局扣押(未移送)。被告人李德明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德明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李德明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清徐县公安局清公受案字[2017]000081号、清公受案字[2017]000011号《受案登记表》、张某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笔录、公安机关询问马某笔录、张某车辆被毁照片、李德明持有的铁锹臂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清)公(法)鉴(伤)字[201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清价认定[2017]34号关于本田雅阁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讯问李德明笔录、公安机关清公(刑)拘字[2017]001号《拘留证》、太原市公安局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捕字[2017]000015号《逮捕证》、一次性赔偿协议、谅解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德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明为发泄情绪,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腿部损伤为轻伤,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德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德明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婚恋、家庭引发,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李德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李德明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德明所持的铁锹棒1根,由清徐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人民陪审员  郑晋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