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特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某1与耿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某1,耿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特00077号申请人:黄某1,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系被申请人的孙子。被申请人:耿某,女,1928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代理人:黄某2(系被申请人耿某的女儿),女,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申请人黄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耿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称,2017年1月耿某突发脑梗,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治疗后出院诊断为,脑梗死、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病2级、高脂血症。现在耿某卧床不能自理,意识不清,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2称,同意宣告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耿某,女,1928年5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住长春市南关区。黄某1是耿某的孙子,黄某2是耿某的女儿。经黄某2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耿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智能损害综综合征(血管性痴呆),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耿某经司法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黄某1请求宣告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耿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宏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