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岳阳市建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岳阳城陵矶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建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岳阳城陵矶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岳阳银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建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鹰山社区鹰册宾馆101-102室。法定代表人:刘杭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岳阳城陵矶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城陵矶。法定代表人:杨其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万晓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岳阳银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工商银行岳阳市分行三楼309室。法定代表人:胡月清,总经理。上诉人岳阳市建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岳阳城陵矶粮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陵矶粮油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城陵矶港口库(以下简称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原审第三人岳阳银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商贸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银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平、廖德智,被上诉人城陵矶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原审被告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银建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银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城陵矶粮油公司向建银劳务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84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城陵矶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陵矶支行)未将其对城陵矶粮油公司的184万元借款债权剥离或划拨给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城陵矶粮油公司是否进行了企业改制,其上级主管部门是否为其拨付了改制资金,其举证责任在城陵矶粮油公司,不在建银劳务公司,城陵矶粮油公司向建银劳务公司支付184万元借款,不受城陵矶粮油公司企业改制资金是否到账的制约,一审判决加重了建银劳务公司的举证责任。城陵矶粮油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184万元系城陵矶粮油公司为安置湘威面粉厂职工需要向工行城陵矶所借,工行城陵矶支行并未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因此建银劳务公司并未合法取得对城陵矶粮油公司的184万元债权;二、工行城陵矶支行与城陵矶粮油公司约定的还款条件,即城陵矶粮油公司与湘威面粉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的改制配套资金全额到位未成就,该举证责任应在建银劳务公司。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辩称,与城陵矶粮油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银建商贸公司未予任何答辩。建银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城陵矶粮油公司、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共同偿还借款184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3年3月27日工行城陵矶支行(甲方)与城陵矶粮油公司(乙方)、岳阳湘威面粉有限公司(丙方)、湖南岳阳城陵矶米业购销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以资产偿还银行债务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998年12月10日,甲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四总行银传1998(68)号文件,从农业发展银行岳阳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接受乙方、丙方(粮食附营企业)两企业贷款本金5766万元,利息168.9万元,其中接受乙方信用贷款本金2179万元,接受丙方抵押贷款本金3587万元,利息168.9万元。1998年9月22日,根据湖南省粮食局湘粮人(1998)060号文件,丙方的资产、人员及其债权债务划归乙方承接。截止2003年2月20日止,乙方、丙方共欠甲方贷款本息合计7664万元(其中贷款本金5766万元,利息1898万元)。因乙方、丙方经营亏损,濒临关闭,无力以现金方式偿还甲方贷款。为了妥善解决贷款债务,乙方、丙方同意以其资产偿还所欠甲方贷款。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丙方以其依法有处分权的下列资产偿还所欠甲方贷款7664万元,并由甲方以拍卖或变卖方式变现。鉴于乙方、丙方已无可供抵债资产,其抵债不足部分甲方不再追索,但乙方、丙方暂时与甲方保持债权债务关系,等待有关政策出台后由甲方处理。协议第十条同时约定,为了安置丙方职工,在上级或政府的改制配套资金无法到位的情况下,甲方从处置抵贷资产的收益中向乙方提供300万元现金借款,并由乙方出具借据和负责偿还。该项借款的偿还条件是乙方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拨付的安置费到位后偿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四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当日,上述四方再次签订《变更协议书》,协议约定: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以资产偿还银行债务协议书》第十条约定的300万元借款变更为200万元。……。甲方从处置抵贷资产现金收益中以向乙方、丙方提供现金借款200万元(或低于200万元),如抵贷资产不能按计划处置,则甲方不向乙方、丙方提供此借款。《变更协议书》第四条还约定,此借款偿还的条件是乙方、丙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的改制资金全额到位后归还。《变更协议书》签订后,仍由四方代表签名并加盖公章。2005年4月11日,城陵矶粮油公司向工行城陵矶支行借得人民币184万元,并出具借条加盖单位公章,同时在借条上注明“作为湘威面粉厂职工安置款之用,根据合同,上级财政拨付安置费后归还。”2005年6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含各分支行)已将其对下列借款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下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分行(即工行城陵矶支行的上级机构)对借款人城陵矶粮油公司享有的债权2179万元也在债权转让范围之内。同时2179万元债权中并未包括城陵矶粮油公司所借用于职工安置的184万元款项,且该184万元也未在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中予以单列。2、2006年7月3日,案外人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在《三湘都市报》上发布拍卖公告,具体内容为“受委托,我公司定于2006年7月11日上午10时在长沙市迎宾路235号迎宾大厦22楼本公司拍卖厅,对湘阴县汽车运输公司等9户企业债权(合计整体债权为1996.45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标的从即日起展示并接受咨询。……。”2006年7月11日,银建商贸公司与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双方约定由银建商贸公司以45万元的价格受让湘阴县汽车运输公司等9户企业债权。2014年9月28日,银建商贸公司与建银劳务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建银劳务公司以50万元价格受让城陵矶粮油公司借款债权310.46万元(其中本金184万元,利息126.46万元)。3、2014年9月28日,建银劳务公司向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送达《关于湖南岳阳城陵矶粮库偿还借款的函》(以下简称催款函),函中称“贵公司下属湖南岳阳城陵矶粮油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4月向岳阳城陵矶工商银行借现金184万元,用于安置职工,偿还的前提条件是‘上级拨付的安置款到位后偿还’。2005年5月,工行城陵矶支行依照上级精神,将借款184万元剥离给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2006年7月,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分公司办事处依照国务院‘金融资产处置条例’,将借款债权184万元转让给银建商贸公司,由银建商贸公司负责清收。随后银建商贸公司依法向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城陵矶粮油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等催要,都无结果。城陵矶粮油公司已随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正式移交给贵公司。2014年9月银建商贸公司将借款债权310.46万元(其中本金184万元,利息126.46万元)转让给建银劳务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债务随资产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后债务由谁承担的若干问题批复,贵公司接受了岳阳城陵矶粮库(含城陵矶粮油公司),成为实际上的主管部门。因此,恳请贵公司督促岳阳城陵矶粮库积极偿还该借款。……。10日,城陵矶粮油公司在收到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转交的催款函后,向建银劳务公司复函称“1、借款不得计息;2、湖南岳阳城陵矶粮油发展有限公司、岳阳湘威面粉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的改制配套资金目前还没有全额到位。所以目前还不具备还款条件。同时,我司将依法催促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的改制配套资金到位。届时,再按约偿还该笔借款。”但此后城陵矶粮油公司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4、城陵矶粮油公司于1998年11月27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湖南省粮食局,2004年1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于1984年12月3日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湖南省岳阳城陵矶粮食仓库,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曾于1996年3月29日更名为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2007年12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用名,主管单位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2007年4月7日,湖南省粮食局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签订《移交协议书》,将包括城陵矶粮油公司及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协议中的名称为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在内的多家企业及有资产纽带关系的附营企业一并整体上收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的直属企业。现两公司的共同主管部门均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建银劳务公司认为在债权多次转让过程中,债权受让人均依法向债务人履行了催讨义务,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城陵矶粮油公司、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则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以资产偿还银行债务协议书》及《变更协议书》的约定,该两份《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协议,即借款偿还的条件是城陵矶粮油公司及案外人岳阳湘威面粉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的改制资金全额到位后归还。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述还款条件已成就,即使还款条件已成就,也没有证据证实建银劳务公司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的改制资金已全额到位的事实,无法确认建银劳务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时间,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建银劳务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本案诉争的184万元债权及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建银劳务公司认为工行城陵矶支行对城陵矶粮油公司所享有的184万元债权已根据有关政策精神整体剥离给了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此后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受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银建商贸公司,而后第三人银建商贸公司再次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建银劳务公司。同时提供了城陵矶粮油公司出具的184万元借条、岳阳金德拍卖有限公司的《证明》、湖南省剑拍卖有限公司的《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银建商贸公司与建银劳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城陵矶粮油公司债权资料移交明细表。城陵矶粮油公司、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则认为建银劳务公司并未合法取得对城陵矶粮油公司的184万元债权。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行城陵矶支行同时享有对城陵矶粮油公司的两笔债权,即前期借贷产生的2179万元债权及后期借贷用于职工安置的184万元债权。虽然上述2179万元债权已于2005年6月19日整体转让给了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另一笔184万元债权也一并转让或剥离给了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故不能认定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已合法享有该184万元债权并有权再次进行转让;其次,虽然建银劳务公司提供了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城陵矶粮油公司债权资料移交明细表,但并不能证明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已接受华融资产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委托有权对上述184万元债权进行拍卖,且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列《企业债权情况一览表》中各项债权实际合计金额也与该表中注明的合计金额明显不符,无法证实湖南省银剑拍卖有限公司转让该184万元债权的行为合法有效。至于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城陵矶粮油公司及案外人岳阳湘威面粉有限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及政府的改制资金已全额到位,故城陵矶粮油公司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建银劳务公司并未合法取得该184万元的债权,且城陵矶粮油公司还款条件尚未成就;3、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是否应承担清偿义务。建银劳务公司认为华粮城陵矶港口库系由原城陵矶粮库改制变更而来,原城陵矶粮库则是城陵矶粮油公司的主管部门,根据“债务随资产走的原则”及相关规定,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应对城陵矶粮油公司的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提供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城陵矶粮油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上收湖南岳阳城陵矶国家粮食储备库集团移交协议书》、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省粮食厅的复函以证实上述事实。而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则认为城陵矶粮油公司的资产已用于清偿所欠工商银行2179万元历史债务,已无实际资产可供移交,同时城陵矶粮油公司的母公司由湖南省粮食局变更为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其独立法人地位并未变化,仍可以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建银劳务公司主张城陵矶粮油公司、华粮物流城陵矶港口库共同偿还借款18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银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建银劳务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银劳务公司主张对城陵矶粮油公司享有的债权184万元来源于工行城陵矶支行,通过多次债权转让取得,根据第一次债权转让双方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联合在报刊上登载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的对债务人城陵矶粮油公司的债权金额为2179万元,该债权金额与城陵矶粮油公司所欠工行城陵矶支行的信用贷款金额一致,而城陵矶粮油公司为安置职工另行向工行城陵矶支行借的184万元借款显然不包含在2179万元信用贷款内,不在债权转让之列,建银劳务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取得对城陵矶粮油公司的184万元债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建银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岳阳市建银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朝阳审判员 华 雷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任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