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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加武、白南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加武,白南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31号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蒙山村1组。经营者:王波,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64号。法定代表人:杨洪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加武,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白南江,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诉被告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加武、白南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加武、白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租赁费12000元,违约金1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因分包芦山县龙门乡王家村月台组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劳务需要塔式起重机,由其股东即被告任加武以洪仁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订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约5个月,租金每月16000元,租金当月30日结算,结算后5日内没有付租金,承租方应当给付当月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白南江作为洪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将起重机进场安装并投入使用,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4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白南江于2014年11月6日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加武、白南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经营者王波与被告白南江达成租赁塔式起重机的协议,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承租方(乙方)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乙方向甲方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用于芦山县龙门乡王家村月台组安置房工程,进出场费16000元,标高租赁费16000元。租金每月计算一次,每月30日作为租金结算日,结算后超过五天未付,乙方应承担当月租金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该合同未加盖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任加武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白南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塔机作业。2014年1月3日,白南江书写便条一张,载明:“成都市明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塔吊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起用。”期间,白南江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白南江进行结算,白南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塔机班组人工费12000元,欠款人:白南江。”另查明:任加武系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便条、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虽载明承租方为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加武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白南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但任加武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为股东、监事,但该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事前任加武、白南江均未向原告出示授权委托手续,事后未获得公司追认,因此,被告任加武、白南江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出租塔机事宜,系与白南江协商,由白南江出具起用证明,白南江支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白南江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白南江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白南江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白南江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成都市洪仁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任加武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南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白南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租金12000元,违约金1200元;驳回原告雅安市名山区安捷建筑机具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白南江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南江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发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