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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执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珲春一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卜延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珲春一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卜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4执520号申请执行人:珲春一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被执行人:卜延华,男,1966年4月11日生,满族,住珲春市。本院在执行珲春一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卜延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经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卜延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珲春一方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崔鑫泉执行员  李成哲执行员  王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