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8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佟兴国与刘有恩、王曼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兴国,刘有恩,王曼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076号原告:佟兴国,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李丹松,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有恩,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宗华、张艳杰,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曼雯,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宗华、张艳杰,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律师。原告佟兴国诉被告刘有恩、王曼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兴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付款220000元,购买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92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2层2A15号、建筑面积24.21平方米的商铺,由甲方协助办理房产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但八年后的今天,被告仍未办理相关产权证,而且何时能办下来依旧遥遥无期,这显然属于严重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多次协商,但被告却百般推诿,难以沟通,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有恩、王曼雯辩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被告是原和平区南京街汽配城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户。2007年8月24日与拆迁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及和平区拆迁中心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非租赁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09年12月27日与沈阳市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在胜利南街92号东北汽配商贸中心,涉案商铺为被告回迁安置的八个商铺之一。被告是涉案商铺的权利人。二、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涉案商铺转卖给原告。协议约定:被告协助办理房票,办理费用由原告负责。如推迟工期等不可抗力,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协议书也没有约定产权证的办理时间。协议签订第二天,被告将涉案商铺交付给原告,原告接收商铺经营使用至今已八年。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商铺时,整个东北汽配商贸中心所有商铺均无法办理产权证,对此原告是明知的。原告经营八年中,对办理产权证的情况是知道和了解的,无法办理产权证是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按协议约定,被告已经履行完协议的主义务,完成了商铺使用权的让渡。按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证应由原告负责,被告对产权证的办理仅负有协助义务,是从义务,并且该协助义务不具备履行条件。该协助义务没有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依据。三、《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前所述,被告不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此外,东北汽配中心的业主一直以来,不断地与开发商进行沟通,也不断地向政府反映产权证的事。开发商也承诺其正在与沈阳市房产局进行沟通,待具备条件后就可以办理产权证。八年前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八年后因受大经济环境的影响,整个汽配中心经营状况不好,原告此时提出要解除合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四、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超过了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解除权消灭,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佟兴国(乙方)与被告刘有恩、王曼雯(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将东北汽贸中心市场二楼2A15档口,面积24.21平方米,转卖给乙方,共计220000元。甲方协助办理房票,办理费用乙方负责。如需缴纳契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二、如推迟工期等不可抗拒力,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此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0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款2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涉案商铺于2009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至今均由原告使用商铺并获取收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次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商铺,被告在交付房屋等履行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另,涉案商铺虽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八年来原告占有使用商铺,已取得涉案商铺的相应收益,亦说明原告对涉案商铺享有了实际所有的权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对其享有、行使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且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系客观原因所致非被告主观过错,亦非被告不协助配合,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书不符合协议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据此,原告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铺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佟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琳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