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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与杨军瑞、卫艳芳、李瑞芳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杨军瑞,卫艳芳,李瑞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1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法定代表人:侯河琦,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俊,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瑞,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被告:卫艳芳,女,1976年9月6日生,汉族,泽州县南村镇人,现住山西省泽州县,系被告杨军瑞的妻子。被告:李瑞芳,女,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杨军瑞、卫艳芳、李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瑞、卫艳芳、李瑞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军瑞、卫艳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43143.54元(本金119050.58元,利息、罚息24092.9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瑞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款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杨军瑞、卫艳芳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6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用途为预付货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保证还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瑞芳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瑞芳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2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应被告杨军瑞支用,2015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杨军瑞发放贷款260000元。现今,被告杨军瑞、卫艳芳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却逾期均未还完贷息,经多次追讨,截止至2017年1月4日仍有欠款本息143143.54元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军瑞未进行答辩。被告卫艳芳未进行答辩。被告李瑞芳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邮储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放款单、系统核算清单及还款明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杨军瑞、卫艳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6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贷款用途为预付货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担保方式为:李瑞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与李瑞芳另行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杨军瑞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双方协商一致,李瑞芳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260000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9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杨军瑞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杨军瑞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截止至2017年1月4日,被告杨军瑞、卫艳芳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9050.58元,利息、罚息24092.96元,合计143143.54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杨军瑞、卫艳芳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瑞芳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杨军瑞发放了借款,被告杨军瑞、卫艳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被告李瑞芳作为杨军瑞的担保人,也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杨军瑞、卫艳芳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杨军瑞、卫艳芳归还借款本息及罚息,要求被告李瑞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军瑞、卫艳芳、李瑞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瑞、卫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借款本金119050.58元、利息、罚息24092.96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共计143143.54元,2017年1月4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瑞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平人民陪审员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吴菲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琪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