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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孔令军、许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令军,许利,沈德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50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军(曾用名孔令君),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利,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依兰县团山子乡小学教师,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明,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照青,黑龙江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智,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上诉人孔令军、许利因与被上诉人沈德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3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军、许利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沈德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德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孔令军仍然欠款4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沈德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原审判决许利与孔令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沈德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孔令军、许利的上诉,维持原判。沈德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孔令军、许利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136800元(本金30000为基数,自1998年2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到实际给付时止),本息合计1833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孔令军、许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2月1日,孔令军因其开办的白灰厂需要周转资金,在沈德智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为沈德智出具借据一份。另外一笔借款时间为1998年(具体时��沈德智记不清,后期经结算,孔令军重新为沈德智出具欠据),数额为3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00年10月18日,2000年10月28日,2001年7月31日,沈德智先后四次在孔令军开办的白云涂料厂拉走白灰共计152吨,2003年8月20日双方协商用白灰款抵顶借款,经结算后孔令军仍下欠沈德智46500元,并为沈德智重新出具16500元借据一份,1998年2月1日30000元借据虽未重新出具,但在该借据上标注“2003年8月20日至笔”,表明截止2003年8月20日仍欠沈德智借款30000元。另查明,孔令军与许利于1985年9月结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沈德智持有孔令军出具的两份借据,孔令军对此亦无异议,可证明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孔令军称双方借款已经用白灰款全部抵顶完毕,互不相欠,但���提供的沈德智为其出具的白灰款收据时间均为2000年和2001年,并不是最后的结算时间,应以双方最后结算时间2003年8月20日为准,可以认定双方结算后,孔令军仍下欠沈德智共计46500元,本案中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适用最长的诉讼时效,故沈德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孔令军关于沈德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许利、孔令军在庭审中称二人于1985年9月结婚,于1991年在依兰县演武基乡司法所办理离婚,并提供证人赵某及颜某证言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登记状况不应由证人证明,必须出具有权机关的书证方为合法有效,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时,孔令军与许利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借款发生于孔令军与许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利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决:被告孔令军、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沈德智欠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2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孔令军、许利向本院提交了加盖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章以及由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民政助理孔令威签字的《证明》,证明的问题:孔令军与许利于1991年3月在黑龙江省依兰县演武基乡司法所协议离婚。沈德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实孔令军与许利离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证明》中明确载明:黑龙江省依兰县原演武基乡在与黑龙江省依兰县团山子乡合并的过程中,原演武基乡司法所档案丢失,故该《证明》虽证实孔令军与许利于1991年3月在黑龙江���依兰县演武基乡司法所协议离婚,但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孔令军、许利在上诉中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孔令军仍然欠款4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问题。沈德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有孔令军签字并按手印的《欠据》两份,孔令军对该两份《欠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孔令军、许利虽提出本案所涉借款已全部用沈德智所拉的白灰抵偿完毕,亦提交了有沈德智签字的《收据》、《欠据》予以证实,但有沈德智签字的四张《收据》、《欠据》的出具时间系2000年和2001年,均在孔令军为沈德智重新出具《欠据》之前,无法证实其提出的上述主张;孔令军、许利虽又提出在孔令军于1998年2月1日为沈德智出具的《欠据》上沈德智自己书写“2003、8、20至笔”,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8月20日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中的30000元借款已全部偿还完毕,且沈德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认可的上诉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孔令军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自认除了用白灰顶账外,没有还过沈德智借款。综上,原审判决依据沈德智提交的两份《欠据》认定本案孔令军、许利拖欠46500元借款未还并无不当。关于孔令军、许利在上诉中提出的本案沈德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在本案所涉两份《欠据》上未标明还款日期,故沈德智依法可随时向孔令军、许利主张权利,且沈德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不存在沈德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关于孔令军、许利在上诉中提出的原审判决许利与孔令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问题。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孔令军、许利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赵某、颜某出具的《证明》,但因赵某、颜某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该份《证明》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孔令军、许利虽又提交了加盖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章以及由依兰县团山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民政助理孔令威签字的《证明》,但如上所述,该份《证明》亦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孔令军、许利提出的其二人已于1991年3月办理了离婚手续,本案许利不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责任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孔令军、许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元,由上诉人孔令军、许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周志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欣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