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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如慧与侍洪权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洪权,宋如慧,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2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侍洪权,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如慧,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422号。法定代表人:侍洪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侍洪权因与被上诉人宋如慧、原审第三人扬州市森拓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民初3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侍洪权上诉称,侍洪权与宋如慧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管辖权约定,侍洪权经常居住地在扬州。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据此,执行异议之诉采用专属管辖原则,由执行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执行法院一般为第一审法院或者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本案中,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的一审法院,且对涉案生效判决书已经立案执行,还依法对执行异议作出了裁定,故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系涉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适用民事案件普通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故侍洪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庞海涛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