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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胡晓敏与被告吴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吴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1591号原告:胡晓敏,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史德兴,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中路5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007830682545(1-1)。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天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飞,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胡晓敏与被告吴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原告胡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史德兴、被告吴飞、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敏诉称:2017年5月13日12时24分,吴飞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全椒县胡松路行驶至胡松路与文化大道交口时,与胡晓敏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碰撞,致胡晓敏、吴飞、皖M×××××小型客车乘坐人钟俊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敏、钟俊峰无责任。据查,皖M×××××小型客车所有人是胡晓敏,事故造成胡晓敏车辆损失37333元,造成胡晓敏颈、腹部软组织挫伤,胡晓敏支付了医药费331.74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此外,胡晓敏还支付了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皖M×××××小型客车所有人是吴飞,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现原告胡晓敏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37333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医药费331.74元及误工费1400元。合计40564.74元。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吴飞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吴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所有和驾驶,该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我没有垫付原告赔偿款。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我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3日12时24分,吴飞驾驶皖M×××××小型客车,沿全椒县胡松路行驶至胡松路与文化大道交口时,与胡晓敏驾驶的皖M×××××小型客车碰撞,事故致胡晓敏、吴飞、皖M×××××小型客车乘坐人钟俊峰受伤、两车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晓敏、钟俊峰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胡晓敏颈、腹部软组织挫伤,胡晓敏到滁州市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31.74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胡晓敏系皖M×××××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事发后,胡晓敏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皖M×××××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37333元。胡晓敏支付评估费1000元,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500元。皖M×××××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杨道亮,吴飞驾驶该车辆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滁州市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飞驾驶皖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晓敏受伤、车辆损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晓敏、钟俊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胡晓敏系皖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院依法确定胡晓敏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31.74元,有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皖M×××××小型客车的损失价值为37333元,有评估报告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评估费10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9164.74元。因肇事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驾驶员吴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胡晓敏各项损失合计39164.74元。原告胡晓敏主张误工费1400元,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晓敏车辆损失等合计39164.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