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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罗佩芝与唐新群、唐丽群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佩芝,唐新群,唐丽群,唐新华,唐国良,唐丽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466号原告:罗佩芝,女,汉族,1933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孜,韶关市浈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唐新群,女,汉族,1951年9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唐丽群,女,汉族,1957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唐新华,男,汉族,1962年6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唐国良,男,汉族,1967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被告:唐丽华,女,汉族,1971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原告罗佩芝与被告唐新群、唐丽群、唐新华、唐国良、唐丽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佩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孜、被告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新群、唐丽群、唐新华、唐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佩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新群、唐丽群、唐丽华从2017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被告唐新华、唐国良从2017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给原告;2、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五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从1996年开始跟随唐新华居住,期间主要由唐国良提供生活来源,2016年9月开始唐国良负责照顾原告,在此期间其他子女均少有探望,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每月1100元的微薄抚恤金不足以支撑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唐国良辩称:原告的起诉是合理的,唐国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前原告是和唐新华一起生活的,唐新华下岗后经济比较困难,从1996年开始原告的生活费就由唐国良负担。2017年3月开始唐国良将原告送去养老院生活,相关费用也是唐国良负担。被告唐新群、唐丽群、唐新华、唐丽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唐新群、唐丽群、唐新华、唐丽华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佩芝与唐庆云是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唐新群、唐丽群、唐新华、唐国华、唐国良、唐丽华。1994年唐国华因工死亡。1996年,原告跟随被告唐新华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唐国良负责原告的生活费用,1997年唐庆云因病死亡。2016年9月开始唐国良负责照顾原告的生活,2017年3月开始唐国良将原告送往老人服务中心生活。2017年4月至8月,原告在老人服务中心所产生的费用分别为1685元、1680元、1665元、1645元、1675元。2017年1月至今,原告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1271.55元。据原告与唐国良陈述,唐新群是曲仁中学退休职工,唐丽群是供销社退休职工,唐新华是钢窗厂退休职工,唐国良是个体户,唐丽华在中山市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唐新华、唐国良履行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其他子女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银行存折、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赡养老人。赡养包括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等义务。对年老多病的父母赡养和照料,需要子女真诚的关爱之心和相互间的理解体谅。本案原告罗佩芝已经年迈,没有劳动能力并患有疾病,虽然已有养老收入和医疗保障,但更需要被告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故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赡养费数额,因原告每月有养老收入1271.55元,且原告无法提供各被告的具体收入情况,本院考虑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身体状况和各被告的工作生活情况、给付能力等,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酌情确定各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新群、唐丽群、唐丽华自2017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罗佩芝;二、被告唐新华、唐国良自2017年8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300元给原告罗佩芝;三、驳回原告罗佩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新群、唐丽群、唐新华、唐国良、唐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桥洋审 判 员  黄 伟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