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民特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赵某1与张某宣告死亡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某1,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504民特52号申请人:赵某1,男,199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申请人:张某,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申请人赵某1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死亡一案,本院于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张某死亡。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因张某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于2002年10月间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也经公安机关寻求查找,至今无音讯,长达十五年之久,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张某死亡。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某1与被申请人张某系母子关系,因张某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于2002年10月间离家出走,经多方查找,也经公安机关寻求查找,至今无音讯,长达十五年之久,申请人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张某死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7年8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张某死亡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一年,现已届满,故申请人赵某1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死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某死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申请人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小玲人民陪审员边雅秋人民陪审员刘丹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金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