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4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祥与储根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储根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853号原告:刘祥,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储根盛,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刘祥与被告储根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根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储根盛立即偿还刘祥借款2.8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刘祥要求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刘祥与储根盛有生意往来。2015年11月23日,储根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祥借款2.8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2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储根盛未按约定还款。刘祥多次催讨,储根盛至今未能偿还。储根盛未作答辩。刘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刘祥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储根盛驾驶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经本院审查核实,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储根盛在岳西做生意时与刘祥认识,后在一起做茶叶、板栗生意。2015年11月23日,储根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刘祥借款2.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份。刘祥以现金形式向储根盛支付了借款。到期后,储根盛未按约定还款。刘祥多次催讨,储根盛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储根盛向刘祥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有效,储根盛应根据约定好偿还借款,故刘祥要求储根盛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储根盛未按约定期限向刘祥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刘祥要求储根盛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其利率标准低于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刘祥要求储根盛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根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刘祥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储根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永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汪凌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