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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猛、芦振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猛,芦振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猛,男,无职业,1997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两年;2001年6月21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8日因扒窃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芦振洪,男,无职业,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因病被该局监视居住。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7日对其监视居住。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猛、芦振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猛、芦振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猛、芦振洪相约来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北师范学院东二门附近,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当二人走到东二门顺丰速运店时,芦振洪发现店内柜台上放着一部手机,遂给胡猛使眼色,于是胡猛进入店内,由芦振洪在一旁掩护,胡猛趁机将被害人侯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后胡猛将该手机留作己用,另给芦振洪现金500元作为报酬。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060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胡猛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所盗手机退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侯某。2017年4月5日,被告人芦振洪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猛、芦振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等书证,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顺丰速运店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胡猛、芦振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猛、芦振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6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猛、芦振洪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二被告人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猛、芦振洪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猛已退还了所盗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芦振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应扣减先行羁押的三日。以上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付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