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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刑终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进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进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75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进平(又名谭丽萍),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同年12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进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78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进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夏天,在辉县市上八里镇阎庄村,被告人谭进平以和闫某2结婚为由,骗取闫某2现金13000元。2015年5月28日,谭进平退还闫某2现金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退款证明,证人白某、李某证言,被害人闫某2陈述,被告人谭进平的供述和辩解。二、2014年7月,在辉县市常村镇万桑村,被告人谭进平以和赵某的儿子王卫忠结婚为由,骗取赵某现金13600元和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戒指。黄金项链价值7185元,黄金戒指价值1900元。案发后,谭进平退还赵某现金1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金项链和黄金戒指购买手续,退款证明,证人王某1、杨某、闫某1证言,被害人赵某、闫某2的陈述,被告人谭进平的供述和辩解。三、2015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人谭进平主动用手机联系王某2,以和王某2结婚为由骗取王某2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手镯和1部VIVOX5手机。黄金项链价值7265元,黄金手镯价值6125元,手机价值2998元。手机和黄金手镯已追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金手镯物证照片,购买首饰收据、质保单,银行账户明细,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谭进平的供述和辩解。四、2015年9月份,在辉县市薄壁镇张泉河村,被告人谭进平化名“张丽霞”,以和丁某2结婚为由,骗取丁某2现金7400元。案发后,谭进平退还丁某2现金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存款回单1张,证人亢某、刘某、丁某1、高某证言,被害人丁某2陈述,被告人谭进平的供述和辩解。综合证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谭进平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辉价认字(2017)36号,辨认笔录。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谭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00元;被告人谭进平退赔被害人闫某2现金6000元、赵某现金10685元、王某2现金7265元、丁某2现金3400元。上诉人谭进平上诉称,其通过媒人将彩礼退还给闫某2、王卫忠,没有诈骗的故意。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谭进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谭进平通过媒人将彩礼退还闫某2、王卫忠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退款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证实上诉人谭进平退还闫某27000元,退还王卫忠12000元,且原审判决已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该退款仅为其骗取闫某2、王卫忠财物的一部分,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谭进平已全部退还彩礼,故上诉人谭进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谭进平称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6月4日上诉人谭进平与高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上诉人谭进平以与他人结婚为由从2014年夏天至2015年9月期间骗取四人给付的现金、黄金首饰等彩礼。在一年有余间,上诉人谭进平两次与高某结婚、离婚,并与多人谈婚论嫁以骗取彩礼,但被害人在给付上诉人彩礼后便联系不上上诉人,上诉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谭进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谭进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付国强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