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4民初1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以桂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蔡德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以桂,蔡德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1064号原告:周以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德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仪。原告周以桂与被告蔡德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以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被告蔡德元、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鸿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以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406.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蔡德元驾车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蔡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以桂无责任。事发时,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德元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外的事故责任。非医保、鉴定费、律师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告大地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非医保30,394.77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18时,在嘉定区浏翔公路陈翔路路口,被告蔡德元驾驶牌号为苏E1XX**轿车违反让行规定,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以桂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35,406.60元。2017年6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7】法医残鉴字第J—14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以桂因交通事故致上下唇擦伤,四颗牙外伤,左侧肘、颈腰部等处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护理15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1、牌号为苏E1XX**轿车在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本次交通事故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3、原告对被告蔡德元垫付5,000元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事故中,蔡德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以桂无责任。牌号为苏E1XX**轿车向被告大地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由被告蔡德元承担赔偿责任。蔡德元先行垫付的钱款,经双方合意,本院将一并处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律师费,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及现有证据,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以桂医疗费35,40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43,606.60元;二、被告蔡德元应赔偿原告周以桂律师费2,000元,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原告周以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蔡德元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0元,由被告蔡德元承担,被告负担之款从原告应返还的垫付款中扣除,原告已预交受理费不再退还。(经计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将41,014.10元直接汇付至原告周以桂��银行账户;将2,592.50元直接汇付至被告蔡德元的银行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