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民终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标、崔黎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标,崔黎明,崔传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标,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濉溪县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黎明,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传辉,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诉人黄标因与被上诉人崔黎明、崔传辉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062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海,被上诉人崔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瑜,被上诉人崔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黎明、崔传辉负担。事实与理由:1.杨杰系合伙人之一,本案应追加杨杰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其是迫于无奈在合伙结算清单上签字,合伙期间亏损数额有误。根据结算单约定亏损四人均摊,其仅应承担57229元的四分之一。崔黎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合伙结算时,黄标自认出资564048元,收回资金403554元,杨杰的份额是包含在黄标的份额内,黄标与杨杰之间如何出资、结算,崔黎明不清楚,所以未将杨杰列为本案被告。崔传辉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崔黎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黄标、崔传辉连带退回其投资本金76554元;2.诉讼费用由黄标、崔传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份,崔黎明与黄标、崔传辉及杨杰共四人协商在铁佛投资建石料场,崔黎明投资224300元、黄标投资两股(包括杨杰出资10万元)共564048元,崔传辉投资316100元,合计投资1104448元。石料场生意经营不久,由于各方面因素造成合伙生意终止。2015年9月13日,各方对合伙资金进行清算,并约定亏损按4份平摊。其中杨杰投资10万元,超出亏损的部分,杨杰不再另承担。目前共亏损资金470894元,每份亏损117723元。1.崔黎明投资本金:224300元-117723=106577元,收回3万元,剩余76577元;2.黄标投资本金564048元,两份亏损235446(117723×2)元,扣除17723元,应余346325元,实收回403554元,多拿走57229元;3.崔传辉投资本金316100元,亏损117723元,应余198377元,实收回20万元,多拿走1623元。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崔黎明与黄标、崔传辉等四人合伙终止时进行了账目结算,结算结果四名合伙人均予以认可,并签名表示同意。合伙人应尊重自己已签名的结算结果,承担其应履行的义务。崔黎明据此起诉要求黄标、崔传辉按协议履行退回部分投资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一、黄标支付崔黎明57229元,崔传辉支付崔黎明1623元,限黄标、崔传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崔黎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崔黎明负担200元,黄标负担600元,崔传辉负担57元。黄标二审提供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结算数额每人平摊亏损165223元,不是一审认定的112377元。黄标、崔传辉均质证认为,该结算单各方并未签字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双方均坚持一审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合伙结算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杨杰和黄标系共同出资认购合伙份额。因此各方当事人在结算时未将杨杰的投资款及收回款单独列明,而是包含在黄标的份额内一并进行结算。因杨杰在合伙期间未收回任何投资款,亦不存在返还投资款的情形。一审未追加杨杰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该结算清单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合法有效。黄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期间亏损数额计算有误,一审根据合伙结算清单认定黄标应返还崔黎明57229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黄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