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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邹源琴与崔启凡、郭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源琴,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896号原告:邹源琴,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献庄,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广福,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被告:郭建华,女,1968年9月7日出生。被告:崔启凡,男,199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邹源琴与被告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源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献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承担。事实及理由:邹源琴与崔广福系朋友,崔广福与郭建华系夫妻,崔启凡系崔广福之子。2015年11月,崔广福因急需用钱向邹源琴借款30万元,并以崔广福、郭建华为借款人,崔启凡为担保人与邹源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担保人有义务向出借款人进行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邹源琴诉至法院。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既未作出答辩,亦���参与本案庭审。邹源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等作为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1月15日,甲方(出借款人)邹源琴与乙方(借款人)崔广福、郭建华,丙方(担保人)崔启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交付;二、借款利息为月息为2%;三、借款期限为10个月,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六、权利义务。借款人未能及时足额还清本金和利息的,需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出借款人书面通知。经出借款人书面同意,办理延期还款书面手续。甲乙双方签字后才能延期,否则视为违约,每超出一天,自愿承担本金30%的罚金;七、保证条款3.需要由担保人担保时,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出借款人有权向担保人追偿本金和利息的权利,担保人有义务向出借款人进行偿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邹源琴、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在合同上签名。同日,邹源琴通过其尾号为3662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崔广福尾号为928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崔广福向邹源琴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出借款人邹源琴人民币共计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万元,收款人:崔广福,身份证号:×××,2015年11月15日”。庭审过程中,邹源琴表示,要求崔启凡与崔广福、郭建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要求崔启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邹源琴为本案支出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和质证的权利。邹源琴与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邹源琴依约向崔广福、郭建华提供借款,崔广福、郭建华应依约还款,故对于邹源琴要求崔广福、郭建华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并约定了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对于邹源琴要求崔广福、郭建华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需要由担保人担保时,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出借款人有权向担保人追偿本金��利息的权利,担保人有义务向出借款人进行偿还”,故对于邹源琴要求崔启凡对崔广福、郭建华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广福、郭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邹源琴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崔启凡对崔广福、郭建华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崔启凡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崔广福、郭建华追偿。如果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崔广福、郭建华、崔启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岭审 判 员  何露婷人民陪审员  王金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谨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