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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郎虎英诉被告姚亚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虎英,姚亚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418号原告:郎虎英,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亚斌,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郎虎英诉被告姚亚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虎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亚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0万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全部代偿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煤场,2011年8月31日合伙结束清算,因有对外借款200万元未清偿形成亏损,该款为当时经营煤场所需原告向李福宝借得。原告与被告议定双方各承担一半即100万元,还款途径为以双方各自掌握的债权分别承担5万元,合计10万元,其余190万元用自有资金各自归还95万元。原告于2011年底前将自己应承担的95万元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被告则按月利率向李福宝支付利息3万元,2014年10月还款本金10万元后,每月支付利息减至27000元,直至2015年9月底。但因该款系原告向李福宝举借,而被告至2015年9月底后停止向李福宝支付利息、清偿借款。李福宝于2016年将原告起诉至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后被告又向李福宝还款10万元。李福宝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承担了应当由被告清偿的债务80万元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月利率2分的利息。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姚亚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欠条(原件),证明合伙解散各自承担的债务;2、李福宝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证明姚亚斌向李福宝支付欠款利息;3、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李福宝代偿的债务情况;4、郎虎英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通过其弟弟姚亚明向原告偿付欠款10万元,原告又转付给李福宝;5、被告所写的保证书(原件,待定),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还款;6、证人李福宝所写的证明,证明被告欠款证明。7、郎虎英的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替被告还款33.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向本院提供的由姚亚斌出具的保证书中,姚亚斌签字不能确定是姚亚斌本人所签,而该证据中明确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借贷关系。因此由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而证人出庭作证确定的内容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确认的内容系与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发生亏损,也与原告主张的追偿权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做认定。而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没有账户名称,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是原告与李福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由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出借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能确认原告已代替被告履行了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其主张的内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郎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郎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降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