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邵阳市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富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市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富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17栋3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刘华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富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雪峰南路金鹏嘉苑小区。法定代表人:刘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红,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滨江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王员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冰,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璇,女,汉族,1984年7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上诉人邵阳市宏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富恒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中铁九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民初82号之四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宏福公司委诉讼托代理人李理、梁杰,富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红,中铁九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冰、屈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福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富恒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系认定错误,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富恒公司有权从支付给宏福公司的工程款中获取12%的投资收益认定错误,该部分应认定为富恒公司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返还给宏福公司或由法院收缴;3、一审法院对税金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结算条件未成就,本案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据实结算。请求:撤销原裁定,重新审理本案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富恒公司辩称:1、双方订立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2、上诉人在本案中仅部分施工,我方前期已向其支付3500万元,现上诉人再要求支付3000多万元不符合常理;3、上诉人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中铁九桥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恰当;2、税金问题因双方未结算,宏福公司未向答辩人开具足额的发票,一审法院对税金的认定有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宏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165024.4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顺延照计);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2066925.61元;三、被告富恒公司返还非法所得3885820.15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邵阳城投公司与富恒公司签订《湖南省邵阳市雪峰大桥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富恒公司根据邵阳城投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投资建设雪峰大桥项目,项目建成验收合格后,富恒公司将雪峰大桥项目移交给邵阳城投公司,邵阳城投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富恒公司分期支付项目回购款项,项目由邵阳市两路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两路公司)具体实施。”2013年8月2日,富恒公司、邵阳城投公司、两路公司与中铁九桥公司签订《湖南省邵阳市雪峰大桥施工合同》,约定:“中铁九桥公司中标雪峰大桥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完成施工任务。富恒公司作为雪峰大桥项目建设期的业主,全权负责本项目投资、工程款支付,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和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邵阳城投公司承诺按照BT投资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邵阳两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施工条件,并具体监管与实施雪峰大桥项目。”2013年6月8日,在富恒公司与邵阳城投公司、邵阳两路公司、中铁九桥公司签订合同前,中铁九桥公司即与宏福公司签订《湖南省邵阳市雪峰大桥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中铁九桥公司委托宏福公司对施工进行全面的组织、协调、实施和管理,由宏福公司实际承担中铁九桥公司与业主或投资公司签订协议中的全部义务与责任,并以中铁九桥公司名义对雪峰大桥项目进行施工,宏福公司自负盈亏并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与损失;宏福公司承诺,确保建安工程总价在1.5亿以内按2%向中铁九桥公司交纳管理费。”2013年9月23日,宏福公司与富恒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认可并严格遵守中铁九桥公司与发包方所签订的雪峰大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规定与条款,自愿组成合作伙伴;工程建设过程中要交纳的所有税费及按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由宏福公司交纳,富恒公司的投资回报在工程竣工回购时一并扣除或由宏福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富恒公司;宏福公司按竣工结算经审计后的建安工程总造价扣税,并将税后价款的12%作为富恒公司投资收益支付给富恒公司,在回购时一并扣除或支付给富恒公司。”2014年1月5日,因考虑富恒公司投资风险难以控制及宏福公司施工管理资质等问题,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终止协议》,约定:“终止原合作协议,宏福公司完成终止协议约定的分部分项工程后退出施工;富恒公司结算给宏福公司的相应款项,付至中铁九桥公司在邵阳市开设的项目专用账户,中铁九桥公司在扣除税金、管理费、人员工资等费用后付给宏福公司,并由中铁九桥公司向富恒公司出具正式税务发票。”2014年4月15日,富恒公司与宏福公司签具《邵阳市雪峰大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认定表》,双方一致认可,土石方、桩基础、平台及栈桥的审定造价为34448760.16元,其中土石方、桩基础系双方对审确认的工程造价,在竣工结算时任何一方不得异议,平台及栈桥暂计23631131.09元,如最终审计与本预算书不同时,以多退少补原则计算。2014年4月29日,富恒公司与宏福公司签订《工程结算、支付、移交、退场协议》,约定:“一、结算范围与结算费用:1、分项工程等结算费(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桩基础、平台和栈桥工程费及50%劳务费、前期经费及人员工资、税费、质保金及中铁九桥管理费)为34448760.16元;2、附属工程及临时设施设备、材料等转让费900000元;3、结算总费用为35348760.16元。二、结算费用支付:已支付21540000元;暂按6%扣除税金2066925.61元;按12%扣除富恒公司应计提的投资收益3885820.15元。应付结算费用余款为7856014.4元,富恒公司将其中6000000元于2014年4月30日付至中铁九桥公司在邵阳市开设的项目专用账户,尾款1856014.4元于2014年5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附属工程及材料等转让费900000元支付至宏福公司私人账户)。”2014年5月23日,富恒公司与宏福公司因履行《工程结算、支付、移交、退场协议》发生争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栈桥与平台的单价按暂定价结算,雪峰大桥项目在邵阳市桂花桥平台及栈桥的第一期计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即按其审定的计价原则(但材料费不改变一次性摊销计价原则)结算,按多退少补原则,在十天内支付清。”截止宏福公司起诉之日止,富恒公司共支付中铁九桥公司工程款28496014.4元,向中铁九桥公司邵阳市雪峰大桥项目部常务副经理王辉的私人账户支付材料、设备转让款885000元,除已支付的款项外,暂按5.77%扣除的税金2039623.46元也已支付给中铁九桥公司,另扣除12%的投资收益3885820.15元,尚余42302.15元。中铁九桥公司共支付宏福公司现金26728285.78元,宏福公司认可承担管理费、员工工资和办公差旅等费用1767728.62元,合计28496014.4元。另外,中铁九桥公司按5.77%的税率扣留了1644220.03元,实际代宏福公司开具了完税额为1542222.09元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宏福公司与富恒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支付、移交、退场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栈桥及平台以外的工程款结算并无异议,且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虽宏福公司无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其与富恒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支付、移交、退场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发生纠纷后解决争议的约定,故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对账,富恒公司应支付给宏福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在扣除12%的投资收益后,仅剩42302.15元未付,而中铁九桥公司将富恒公司支付的28496014.4元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宏福公司,并已代缴税金1542222.09元,因此,富恒公司与中铁九桥公司已基本履行完付款义务。而根据宏福公司与富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有争议的栈桥及平台部分的工程结算,双方明确约定“栈桥与平台的单价按暂定价结算,雪峰大桥项目在邵阳市桂花桥平台及栈桥的第一期计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即按其审定的计价原则结算,多退少补。”但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时,宏福公司并未提交邵阳市桂花桥平台及栈桥的第一期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确认的计价原则的相关证据,因此,合同约定的案涉栈桥及平台部分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对12%的投资收益,富恒公司与宏福公司在《工程结算、支付、移交、退场协议》中已明确为富恒公司应计提的投资收益,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宏福公司请求富恒公司返还该12%的投资收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扣除的税金,中铁九桥公司已代宏福公司缴纳了1542222.09元税金,因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且在栈桥及平台部分的结算条件中约定了多退少补,故无法确定税金的最终数额。综合以上,因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未成就,无法确定宏福公司与富恒公司的最终结算结果,富恒公司及中铁九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余额及税金亦无法确定,故宏福公司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其起诉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宏福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6094元,退回宏福公司。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宏福公司的起诉是否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宏福公司与富恒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两公司间具有合同关系,宏福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状列明了诉讼请求和事实,本案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本案富恒公司住所地在邵阳,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宏福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宏福公司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初82号之四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志红审 判 员 唐雨松审 判 员 陈盎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