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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康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康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4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康,男,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因赌博于2010年12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16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8月22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天璇、丁丽,湖北汉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康犯赌博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康及其辩护人王天璇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杜康伙同杜某、杨某、王某(均已判刑)、董念、肖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江岸区五段上村47号一私房内,以推牌九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参赌人员50余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0万余元。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被告人杜康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康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康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杜康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康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羁押天数应当抵扣刑期,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董某、杜某、肖某、杨某、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身份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说明、办案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杜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康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杜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杜康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康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