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宝珺与刘亮、韩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珺,刘亮,韩世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502号原告:吕宝珺,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亮,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韩世雄,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吕宝珺与被告刘亮、韩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于被告刘亮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宝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坚、被告韩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宝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9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判决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合计15,9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被告刘亮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最迟于2017年1月24日前全额归还,同时被告韩世雄作为被告刘亮的担保人。同日,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刘亮支付借款15,000元,被告刘亮向原告出具由担保人签字的借条。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韩世雄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1,000元,借条上担保人是我本人签名,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和银行交易明细表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亮之间的借贷和被告韩世雄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被告刘亮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从吕宝珺处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双方约定,最迟于2017年1月24日前全额归还吕宝珺。被告刘亮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被告韩世雄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通过案外人许正宁将借款11,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刘亮。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与两被告返还借款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条上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15,000元,但实际提供借款金额为11,000元,因此双方关于11,000元的借贷关系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7年1月24日前返还借款,现被告刘亮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亮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6%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期内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世雄在借条担保人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24日,现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6个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世雄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亮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刘亮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韩世雄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吕宝珺返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韩世雄对上述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宝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吕宝珺负担30元,被告刘亮、韩世雄负担69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和第二次公告费(以实据票据为准),由被告刘亮、韩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学军人民陪审员 桂 英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