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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亚与陈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陈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505号原告:李亚,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陆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爱荣,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告李亚诉被告陈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大红、被告陈爱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损失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友关系。2015年,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分多次向被告转账共计25000元,另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5000元,借款金额共计30000元。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口头承诺,其于2015年7月初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其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本人陈爱荣,身份证,于2015年4月5日向李亚借款现金3万元整。本人是一个守承诺的人,我保证将于2016年1月前归还给李亚,如若不成,我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借款人陈爱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从其住所地到被告处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认可其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3万元借款中有5000元是利息,借款本金实际是25000元,且其已分两次偿还原告共计8780元的借款。对于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25000元的转账记录以及以被告名义出具的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对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借款本金为3万元;对于被告是否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的问题,被告当庭提交其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账户存款5000元的“存款凭条”以及2017年1月向原告的支付宝账户转账3780元的“支付宝转账账单”手机截图,用以证实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878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仅认可被告向其还款5000元,对于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3780元款项,原告认可被告支付3780元款项的事实,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被告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原告称其于2016年底在被告所属工地做工26天,需支付劳动报酬3780元)。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底前已结清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且原告自此后未在被告所属工地做工,故无劳动报酬可领取。如果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为劳动报酬,则需提交其于2016年底在被告所属工地做工以及被告有拖欠其报酬的相关证据。截至本案辩论终结前,原告未能提交上述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款,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催讨借款而产生的1000元差旅费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亚借款本金21220元及利息(以212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李亚负担122元,被告陈爱荣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药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