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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8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春来与闻喜县国土资源局要求作出确权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来,闻喜县国土资源局,闻喜县桐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王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828行初27号原告郭春来,男,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学俊(原告之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闻喜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学锋,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邢朴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学文,该局土地确权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闻喜县桐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发生,村委主任。第三人王杰,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春来因要求被告闻喜县国土资源局对宅基地作出确权,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闻喜县桐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王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学俊,被告出庭行政负责人邢朴芳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崔学文、宋冬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闻喜县桐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王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春来诉称:原告于1995年中标本村出让的一块宅基,交纳了宅基地投标款以及押金等各种费用,经村委会、城关镇政府、县政府土地部门逐级批准,宅基地审批表已经下发到城关镇政府。后因群众举报,被告将原告宅基地审批表暂时扣押。2016年10月2日,原告发现该宅基被第三人王杰侵占并已盖房,第三人王杰还声称其持有宅基地审批表。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闻喜县人民政府反映被告长期扣押原告的宅基地审批表。2016年10月9日原告因宅基地被第三人王杰侵占,向被告申请确权。结果被告拒不作为,也没有任何答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闻喜县国土资源局对侵占宅基地作出确权。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证。1.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确权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证明申请内容。2.照片四张,证明2017年8月3日的正常上班时间,被告处的登记制度形同虚设。原告还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被告办公场所2016年10月8日、9日的监控视频,因视频保存期限较短,被告处已不存在该视频,故未能保全。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确权申请,其所称的申请被告至今没有收到。本案诉争宅基已由第三人闻喜县桐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收回,归集体所有。原告不具有申请该宅基地权属的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宅基手续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属于被告办理。被告未对诉争宅基的审批手续进行办理、审批,更不可能长期扣押。原告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本案涉及的宅基已经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闻喜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04号行政裁定书,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进行土地确权,只是要求查处宅基地违法行为,返还审批表,被告至今都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申请。第三人闻喜县桐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应诉,由被告转交了一份2017年8月10日的《证明》,具体内容为:1995年,我村村民郭春来为张晓晨投标取得一块2.73分宅基地,因与邻居出路问题产生纠纷,多次诉讼不断,经村委研究后决定为郭春来另行调整了一块比原中标面积更大的宅基地交付使用,郭春来代张晓晨原投标的2.73分宅基地由我村委会收回集体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04号行政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原告提交的申请就是确权申请,被告认为不符合规定可以告知原告修改或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认为:原告证据申请书的内容是查处违法行为,返还宅基地审批表,以及撤销王杰的宅基地审批表,并非诉讼请求中的申请确权,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交的照片,是提起行政诉讼以后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单位去解决什么事情。第三人闻喜县桐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8月10日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属于当事人自说自话,就不能算是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三人闻喜县桐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8月10日的《证明》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证据规定中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郭春来因诉闻喜县人民政府、闻喜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查处职责一案,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10行初93号行政裁定,裁定不予立案。郭春来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称:“2016年10月2日,上诉人发现王杰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盖房子,为此在同年10月8日和9日向闻喜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申请书,请求查处王杰侵占其宅基地并盖房的行为并要求返还扣押的宅基地审批表,闻喜县国土资源局不给任何书面答复,也不让查阅王杰的宅基地审批档案……”2017年3月22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行终1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认为:“上诉人是因要求闻喜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查处管理职责而起诉的,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能够初步证明其在起诉前存在向闻喜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017年5月24日,郭春来因诉闻喜县国土资源局宅基地确权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闻喜县国土资源局对侵占宅基地作出确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法定职责;2.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内容是否明确;3.被告是否应履行根据原告申请进行确权的职责。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由土地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土地确权的主体应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主体根据申请人主体的不同分属乡级以上政府。本案中,被告闻喜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具体承办土地确权、查处违法占地、调查处理权属争议等法定职责。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侵占宅基地作出确权,提交了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办公场所的监控录像进行证据保全,以证明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善,主张申请书就是确权申请,申请内容明确。实际上,原告的申请书标题虽有“确权”字样,但内容上却并非确权申请,其主张混淆了被告的不同职责,也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104号行政裁定书中载明的“上诉人是因要求闻喜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土地查处管理职责而起诉的”不符。因此,申请书就是确权申请的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应先协商、处理,再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确权并不包括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土地确权是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应有权利的确认,而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是解决谁应该有土地权利。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闻喜县桐城镇王村村民委员会已于1995年将争议宅基的审批手续报闻喜县城关镇政府及闻喜县政府审批,后因故将土地审批表收回,至今未予发放。因此,被告应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后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确权。综上,被告具有具体承办土地确权、查处违法占地、调查处理权属争议等法定职责。原告在没有提交过土地确权的申请,也不符合土地确权申请相关条件的情况下,请求判决被告对侵占宅基地作出确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春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月德审 判 员 张军& # xB;人民陪审员 韩   慧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皇 甫  苏 丽书 记 员 任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