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17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陶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柴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柴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17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77年10���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柴河林业局临江林场出纳员。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柴林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萍、王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任柴河林业局和谐社区报账员职务。2013年5月至7月期间,陶某利用收缴柴河林业局和谐社区养老保险金工作的职务便利,将收缴的养老保险金存入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柴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用养老保险金人民币1568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人民币979.59元。案发后,非法所得被依法收缴。被告人陶某于2017年1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随案移送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笔录及交代材料、立案决定书、陶某干部履历表、报账员工作职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陶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柴河林业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柴河林业局和谐社区2013年度个体缴纳养老保险金汇总表、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基金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检验报告等证据。柴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任柴河林业局和谐社区报账员。2013年5月至7月期间,陶某利用收缴柴河林业局和谐社区一次性安置职工、集体职工、知青三类人员养老保险金工作的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收缴的养老保险金存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柴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上,并挪用养老保险金1568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非法获利人民币979.59元。案发后,非法所得被依法收缴。被告人陶某于2017年1月17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到案经过、自首笔录及交代材料、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陶某干部履历表、报账员工作职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陶某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申请表、柴河林业局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柴河林业局和谐社区2013年度个体缴纳养老保险金汇总表、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地区社会保险局养老保险基金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陶某到案经过、身份事项、涉嫌挪用公款被依法立案、陶某职务履历、陶���工作职责、陶某账户内资金交易情况、陶某办理个人理财业务的材料、柴河林业局的企业性质、黑龙江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方式、柴河林业局和谐社区收缴及缴纳养老金的数额。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陶某于2011年至2013年在柴河林业局和谐社区任报账员,负责养老保险金的收缴工作。3、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检验报告证实,陶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柴河支行个人账户购买理财产品人民币1568000元,获得理财分红人民币979.59元。4、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任柴河林业局和谐社区报账员期间挪用收缴的养老保险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柴河支行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考虑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七十九元五角九分,依法收缴,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长波审 判 员 李福平审 判 员 孙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管仁英书 记 员 何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