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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燕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3505号原告:徐燕佳,女,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俊,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尤伟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俊,男。原告徐燕佳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佳诉称:2017年4月9日,案外人乐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32南侧1.8公里处发生意外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确认该单车事故及车辆损坏的事实。事发后,原告通知被告定损,但被告并未及时出具定损单。原告遂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沪DXXX**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74,000元。原告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评估费2,2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都无异议,对车损金额有异议,对评估费不认可。对施救费由法院判决。对车辆修复的项目没有异议,但原告车损评估金额过高,被告的定损金额是59,200元,申请重新评估。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徐燕佳;号牌号码为沪DXXX**客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6月;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99,99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3日24时止。2017年4月9日,案外人乐某某驾驶沪DXXX**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32南侧1.8公里南向东通行时因交通意外发生沪DXXX**车损坏的单车事故,该事故成因及损失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就沪DXXX**车进行定损。原告遂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沪DXXX**车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沪顶价评[2017]第3156号《关于沪DXXX**大众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的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沪D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7年4月9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7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2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馨怡汽车修理厂修复,发生修理费74,000元。此外,因事故产生沪DXXX**车辆施救费1,800元(含道路施救900元、牵引费900元)。审理中,被告对沪DXXX**车评估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要求按照评估金额的80%定价,故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不同意被告重新评估的申请。被告对车辆修复的项目不持异议,被告确认对沪DXXX**车损失未进行定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和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乐某某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服务作业单、牵引服务作业单、车辆施救服务费发票、牵引施救清障服务作业单及发票、车辆修理清单及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单车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就沪DXXX**车辆损失争议,原告车损经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74,000元,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原告拒绝。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被告未能在三十日内向原告出具定损单,系被告违反其法定义务,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被告也未能提供评估报告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原告的车损可以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74,000元来认定,且车辆已经修复,原告已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评估费2,200系原告为确定本案的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就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00元,该费用系施救、牵引事故车辆而必然产生,且有相应发票为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沪DXXX**车辆损失74,000元、评估费2,200元、施救费1,800元,合计7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燕佳保险金7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