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63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周中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周中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63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51645P。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周中阳,男,198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进贤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周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透支本金149985元及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6年1月25日利息262.46元、应收费用19697.84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收费用按合约的约定计付);二、被执行人周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79455.3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591.83元,总计182047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82047元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祥审判员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