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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吴伟榕与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榕,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502号原告:吴伟榕,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93-95号3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34ALJ09D。法定代表人:柯春敏。原告吴伟榕与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按《解除施工合同协议》补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7500元;2.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中未履行事项(阳台栏杆及雨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吴伟榕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按《解除施工合同协议》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约定装修于2017年2月26日开工,2017年3月31日完工,开工前原告需支付50%的工程预付款17500元,原告依约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无故拖延施工,经双方协商施工工期延长15天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施工,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原告向齐装网、12315等多方投诉调解仍未果。经双方最终协商后,双方同意解除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7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但被告仍未按《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原告吴伟榕(甲方)与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吴伟榕在落款处签名,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该厦门市同安大溪地25梯201室家装施工合同解除事项协商一致后,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地点:厦门市同安大溪地25梯201室;2、工程内容:室内设计和装修施工;3、工程造价:总造价3500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二、协议内容:因乙方多次无故拖延施工进度,给甲方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及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甲方多次向齐装网、12315等多方投诉调解后仍无果。经甲乙双方最终协商均同意解除2017年2月23日签定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70223)及合同补充协议。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除。协商结果如下:1、乙方目前已完成施工情况:泥水部分完成(厨房石材压顶、儿童房凸窗石材压顶、外阳台地板砖局部未铺及护栏石材压顶等未完成);水电部分完成(开关板、灯具、排水管未安装);搬运;防盗网;阳台护栏及雨棚已做好未安装(应在5月18日前安装);洗衣池(已加工未安装)等。2、未开工项目:厨房部分:灶台、玻璃窗户、吊顶、整体橱柜;儿童房部分:整体衣柜、储藏柜、墙纸、书桌、实木门、木地板、铝合金门、铝合金窗等。3、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上乙方已完成部分施工款(含阳台护栏及雨棚)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未开工及部分未完成项目由甲方自己完成。另乙方同意补偿甲方经济损失17500.00元(大写)壹万柒仟伍佰元整;于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农业银行同安支行,户名:吴伟榕,账号:62×××71)。4、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等责任。本协议书在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协议书一式贰份,由甲乙双方各收执壹份”。庭审中,原告吴伟榕述称,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未按《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吴伟榕提供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伟榕与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吴伟榕补偿款17500元的事实有《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吴伟榕要求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17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伟榕补偿款人民币175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9元,由被告厦门市品景空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甘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