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剑峰、宁海县一市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剑峰,宁海县一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剑峰,男,193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鲍先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一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一市镇一市村。法定代表人徐善君,镇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刚(特别授权代理),宁海县一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兵(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不履行解决移民住房安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朱剑峰(原名朱建丰)系宁海县一市镇一市村村民。1994年经批准建造住宅楼,并于同年取得宁集建(1994)字第39360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6月29日,被告发出通知,载明“接县委、县政府命令,为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关于地裂灾害危险地段的村民,必须在6月底—7月10日前搬出危险区。经镇党委、政府及村两委会干部共同调查摸底研究决定,对里朱村地裂危害区的25户村民,责令在2004年7月10日前必须迁居安全地方。你户确定为重点户,望积极响应上级号召。具体临时用房于村两委会负责安置,临时租房费用一般每月每户补助150元,5人以上大户另加50元。希你户接通知后,积极协助做好搬迁工作”。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一份,要求被告解决移民住房安置问题。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和答复。原告朱剑峰陈述其自2009年始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移民住房安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述,其自2009年始即向被告反映移民住房安置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故原告当时已经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但至2017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虽在2016年向被告提交一份要求履职的申请报告,但该申请行为并不能导致起诉期限的中断,原告关于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的诉讼,并非对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起诉斯限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二、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2016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至2017年1月7日立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原审认定本案上诉人起诉日期为2017年1月6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报告后未予答复,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应承担举证责任。三、被上诉人未对涉案移民安置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对一市村村委会有��移民安置实施方案相关情况均不知情,且认为其无权干预村委会实施方案,明显失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08年一市村实行的对里朱自然村高山移民政策有异议,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报告,要求被上诉人给予安置楼房、补发补偿费并将安置房确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于2017年1月6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立即解决上诉人的移民住房安置问题,但未明确是要求上诉人直接予以安置还是督促当地村民委员会予以安置。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督促当地村民委员会解决其住���安置问题,并提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作为被上诉人的职责依据。故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一市村对里朱自然村高山移民安置方案的合法性问题,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督促保护之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七项是原则性规定,授权内容和条件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虽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于违反法律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可以责令改正,但该规定是村民组织法上的规定,并非被上诉人行政法上法定职责的来源,因此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况且,上诉人2016年6月18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告也不能证明其在本案起诉前已向被上诉人提出与本案确定的诉讼请求相对应的履职申请。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裁定驳回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晴审 判 员  秦峰代理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