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4民初6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与罗建荣、朱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罗建荣,朱桂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6188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人民路133号。负责人:曹国平,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荣,男,汉族,1966年11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朱桂娥,女,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与被告罗建荣、朱桂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建荣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为3897.47元,之后按年利率11.0925%计付);2.被告罗建荣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3.被告朱桂娥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朱桂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罗建荣在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罗建荣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罗建荣提供100000元借款额度,被告罗建荣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在上述期限内,被告罗建荣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返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付息;因合同所发生的评估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罗建荣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建荣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建荣到期未能还本清息,截至2017年7月11日,已累计欠息3897.47元,被告朱桂娥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欠息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各一份。两被告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欠息单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因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存有利害关系,故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应与律师费发票结合认定,而律师费发票系原告当庭提交,其有条件有能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而未提交,应视为无正当理由故意逾期提供证据,而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故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建荣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被告朱桂娥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罗建荣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朱桂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属于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被告朱桂娥所担保的债务应以约定的最高余额100000元为限。原告故意逾期提供实现债权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证据失权的逾期举证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证据失权,本院难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惠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897.47元,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付罚息、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朱桂娥对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即1649元,申请费1120元,合计2769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