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吴春耕与杨昔九、周共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耕,杨昔九,周共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68号原告:吴春耕。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昔九。被告:周共阳。原告吴春耕与被告杨昔九、周共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泼军,被告杨昔九、周共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耕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739.31元(已支付的20000元除外);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时9时31分许,被告杨昔九受被告周共阳的雇佣驾驶铲车在湘阴县东塘镇翻关村九组路段路边收垃圾时不小心轧到前来送垃圾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周共阳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昔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原告的多次督促下,被告向原告垫付了2万元。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昔九辩称,他与被告周共阳不是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共阳辩称,他与被告杨昔九共同承包了此路段的垃圾清除业务,他们是在开铲车铲垃圾的时候将原告轧伤。原告受伤后他们共计垫付了2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9时31分,被告杨昔九驾驶铲车在湘阴县东塘镇翻关村九组路段路边清理垃圾,铲车倒退时撞到在路边倾倒垃圾的行人即本案原告吴春耕,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湘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10天,花去医药费15253元。被告周共阳在事故发生后共计向原告垫付了21400元。原告吴春耕就其伤情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1、后期医疗费用约为12000元;2、误工期为6个月左右;3、护理期为3个月左右;4、营养期为2个月左右。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昔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未购买保险。另查明,原告之子吴畅虽已成年但为癫痫病患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际由原告夫妇抚养。被告杨昔九与被告周共阳系合伙关系,平均出资购买了铲车装运垃圾。被告周共阳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周共阳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经合议庭合议,当庭驳回了被告周共阳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阴公交认字(2016)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出院诊断证明书、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被告杨昔九提供的两张收条,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二、原告损失的确定。关于当事人责任的承担。原告吴春耕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昔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吴春耕无责任、被告杨昔九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被告杨昔九与被告周共阳系合伙关系、平均出资,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杨昔九与被告周共阳按照出资比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且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吴春耕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药费,根据正规票据认定为152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600元(10天×60元/天);3、护理费,护理期间参照鉴定意见书为90天,金额为11455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4、后续治疗费,为减少诉累,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金额为12000元;5、法医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2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金额为21474元(11930元/年×18年×10%),因原告吴春耕在事故发生时62周岁,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吴春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8年且原告妻子对吴畅同时具有抚养义务,被扶养人吴畅的生活费为4252元(10630元/年×8年×10%÷2人),故残疾赔偿金共计为25726元;7、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2天,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34031元/年计算,金额为11375元(34031元/年÷365天×122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10、营养费,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11、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脚受伤,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以上损失共计86709元,由被告杨昔九、周共阳各承担43354.5元。因被告周共阳已向原告垫付了21400元,故被告周共阳仍应向原告支付22354.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昔九赔偿原告吴春耕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354.5元,由被告周共阳赔偿原告吴春耕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354.5元(已支付的21400元除外),被告杨昔九与被告周共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吴春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原告吴春耕承担643元,被告杨昔九承担750元,被告周共阳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冯先辉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靖宇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000031电话:0730--2519066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出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砖,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做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有跟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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