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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485林寿春与陈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寿春,陈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485号原告:林寿春,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雷,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黄大道电信大楼西侧山水浴场。原告林寿春与被告陈雷、陈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陈永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陈永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5日,原告林寿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永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8月18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寿春、被告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雷归还原告货款27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陈雷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赊购黄沙、石子、水泥,共欠货款32090元,后被告还款5000元,尚欠27090元,有陈永华签字的送货单为凭,原告向被告陈雷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雷辩称,原告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给我造成了损失,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陈雷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和石子,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陆续向被告供应了39吨水泥,每吨270元,61车黄沙、石子,每车350元,另有3吨黄沙、石子,每吨70元,上述货物总价值32090元。供货过程当中,被告陈雷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270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8张收据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黄沙、石子,总价值为3209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27090元应当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9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雷辩解,原告向其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寿春货款270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陈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收款账号:62×××19)。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