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李腊平与袁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平,袁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448号原告李腊平,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被告袁三星,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县。原告李腊平与被告袁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平、被告���三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元月30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一分。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付。被告袁三星辩称,出具借条是事实,但不是个人借款,自己也没有拿现金,当时与原告等四人合伙办六方预制件厂,借钱是厂里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应由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被告提交的收条3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2张、领条2张,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且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应予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李腊平、袁三星等四人按照口头协议,每人出资43000元合伙经营六方块预制件厂,李腊平负责开票,袁三星负责销售。经营过程中,袁三星又接手管账。2014年1月30日(农历腊月三十),由于民工讨要工资及运费,而销售出去的六方块预制件货款未能及时收回,账上无现金支付,四个合伙人在一起商量,估计需要现金80000元,每人应凑现金20000元,但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因民工是李腊平出面请来的,有人提议由李腊平具体经手借钱支付,李腊平提出只要袁三星出具借条就同意借钱,向别人借钱是一分的利息,因此利息也要月息一分。同日,袁三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李腊平现金80000元整,月息一分,袁三新,2014年元月30日”。袁三星出具借条后,李腊平当天筹款支付了民工工资及运费等70000多元。第二年开年后,李腊平将支付民工工资及运费等共80000多元的条据转给了袁三星,袁三星将超出借条80000元的部分支付了现金给李腊平。另外,2015年2月17日(农历腊月二十九),李腊平因支付民工工资及运费向袁三星出具收条,收到袁三星现金39000元。另外,2014年端午节李腊平在袁三星的妻子处借了2000元没有出具条据,李腊平表示认可。四个合伙人因具体账目存在分歧,至今未能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80000元款项的性质如何确定。原、被告等四人合伙经营六方块预制件厂,因货款未及时收回,账上无现金支付民工工资及运费,四个合伙人估计需要80000元现金,商议由原告借钱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管账,六方块预制件是由被告销出去的,货款也将由被告收回,提出只要被告出具借条就同意借钱支付民工工资及运费,当时并没有言明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天支付了70000多元的民工工资及运费,第二年开年后,买模板等又开支了几千元,原告将80000多元条据转给了被告,被告将超出借条80000元的金额支付了现金给原告。由此可见,原告之所以要被告出具借条,是基于被告在合伙经营中负责管账和销售,并不是因为被告个人借款,事实上被告出具借条后并没有拿钱,只是原告在支付民工工资及运费和开支后将条据交给了被告,这与合伙人商议的情况及被告在合伙经营中管账的职责相吻合,故该笔款项是合伙过程中原告为合伙经营垫付的款项,原告可以在合伙结算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个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和借款事实,不构成原、被告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后,原��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腊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腊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立平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邓三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