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0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冉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冉光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9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负责人丁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冉光春,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被告冉光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冉光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417.11元及截止2017年7月9日的利息8535.3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464952.5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456417.11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具体金额以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46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贷款期限20年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36年11月22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同时还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日以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和复利。该合同还约定由被告将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双方于2016年11月14日到重庆市巴南区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并取得渝20**巴南区不动产证明第0008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将贷款发放给了被告,并由被告签署了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7年3月9日起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7年7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417.11元及利息8535.39元(含罚息和复利)未还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冉光春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冉光春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冉光春向原告借款46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6年11月3日至2036年11月3日,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0%执行;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下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冉光春,账号:621799690008244****,开户行:邮储银行;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担保采用抵押担保,被告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贷款方通过法院进行诉讼,借款人冉光春的送达地址为渝北区,只要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论借款方是否签收,都视为已送达。如借款方的送达地址有变,借款方应以书面形式在地址变更后10日内通知贷款方。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冉光春发放贷款460000元。被告冉光春在原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签字确认。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月(从2016年11月22日至2036年11月22日),年利率4.41%,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7年3月9日后,被告冉光春未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7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417.11元、利息8535.3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464952.50元未还清。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催收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冉光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放款单、手工借据、放款通知单、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被告冉光春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结清试算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冉光春连续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被告冉光春偿还全部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产生利息、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支付罚息和复利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冉光春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设定抵押担保,且已完成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冉光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光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截止2017年7月9日的借款本金456417.11元、利息8535.39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464952.50元;并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继续向原告给付罚息、复利(罚息以456417.11元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冉光春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合计7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光春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百度搜索“”